(2017)沪0104民初5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杨丽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杨丽燕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5276号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王俊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佩芝,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羽,男。被告:杨丽燕,女,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丽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杨丽燕签署的编号为CONXXXXXXXXX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在法院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2.确认车架号为LSVAG4BR6EN232189、发动机号为BXXXXX、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闽D3XX**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为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所有,杨丽燕协助其涤除租赁车辆上的抵押登记,并协助其办理机动车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3.杨丽燕返还租赁车辆;4.杨丽燕支付截至合同解除日即2017年6月22日的到期租金18,066.67元;5.杨丽燕支付截至2017年6月22日到期租金的迟延付款滞纳金4,625.39元及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6.杨丽燕赔偿其损失11,743.33元【计算方式①+②-③,①剩余租赁期限全部租金11,743.33元;②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0元,包括拖车费、差旅费等,以实际发票为准;③租赁车辆实际处置价格】。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0日,其与杨丽燕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其以93,970元从杨丽燕处购买型号为大众桑塔纳2013款1.6L自动风尚版车辆(简称“租赁车辆”),其取得租赁车辆所有权后,再由杨丽燕向其回租车辆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每月为一期,共计36期,每期租金为2,710元,每月5日为租金支付日。后杨丽燕委托其将购车款支付到福建厦门申闽汽车有限公司(简称“申闽公司”),且双方同意采取差额支付的方式,即其应向申闽公司支付租赁车辆购车款93,970元,扣除杨丽燕应向其支付的首付款、第一期租金共计35,881元后,其实际支付申闽公司购车款58,089元。上述支付完成,视为其履行完毕租赁合同项下的购车款支付义务。之后,其按约履行相关义务,但杨丽燕自2014年12月起未能向其正常支付租金。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杨丽燕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杨丽燕作为承租人、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编号为CONXXXXXXXXX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一份,约定杨丽燕要求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支付总价款为对价取得杨丽燕自有的租赁车辆所有权【型号为大众桑塔纳2013款1.6L自动风尚版,颜色外观为金色,内置待定,车架号为LSVAG4BR6EN232189,发动机号为BXXXXX】;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取得租赁车辆所有权后,再由杨丽燕向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回租上述车辆使用。租赁车辆总价款为110,570元,包括购车款93,970元、购置税8,100元、保险费8,500元;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每月支付一期租金2,710元,租金合计97,560元,每月5日为租金支付日,首期租金支付日为2014年11月3日,第二期租金支付日为2014年12月5日;首付款33,171元;留购价款100元。出租人支付的总价款到达承租人指定账户或根据承租人的委托向租赁车辆的出卖方支付购车款后,视为出租人已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支付总价款对价的义务;租赁车辆的出卖方交付租赁车辆之日,租赁车辆即被视为在完整状态下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完毕,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租赁车辆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为保障和公示出租人对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车辆抵押给出租人(包括出租人各分公司)并在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承租人未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支付租金或其它款项的情况下,须为其延迟付款支付滞纳金,每延迟一日,应支付相当于延迟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该项滞纳金逐日计算,并按日计算复利;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同时出租人有权采取相关规定的一项或多项措施;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的,应按规定向出租人支付滞纳金,同时,出租人还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1)出租人可向承租人发出催款通知,要求承租人在出租人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该拖欠款项和滞纳金,在催款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承租人应即时付清,如到期仍未支付,出租人有权不退还租赁保证金,同时可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后解除本合同;(2)出租人直接解除本合同,不退还承租人租赁保证金,并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3)控制车辆,因承租人原因,在承租人出现严重违约时,……承租人有义务配合,并将车辆(包括相关备件、通行费缴纳证明、承租人保管的全部钥匙以及所有其他相关物品和材料)交付给出租人;损失的计算包括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差旅费用、查询费用、诉讼费用、车辆控制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等;等等。2014年11月7日,所有权人为杨丽燕、车架号为LSVAG4BR6EN232189、发动机号为BXXXXX、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闽D3XX**的租赁车辆被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另查明,杨丽燕于2014年10月29日与案外人申闽公司签订《厦门市汽车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桑塔纳1.6L自动风尚车辆,车辆总价93,970元。后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杨丽燕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后者委托前者向出卖方支付购买合同项下的购买价款,杨丽燕向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首付租金、咨询服务费合计35,881元。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支付出卖方购车价款93,970元。鉴于杨丽燕已直接向出卖方支付了部分购车款35,881元,双方约定采用支付义务互相抵消后差额付款的方式完成支付。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出卖方支付购车总价款与杨丽燕已付款金额的差额共计58,089元,视为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租赁合同项下支付总价款对价的义务。同年11月4日,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向申闽公司支付了购车款58,089元,向案外人刘某支付了租赁车辆的购置税、保险费16,600元。同时,杨丽燕向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书》以及《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确认收到租赁车辆总价款110,570元;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租赁车辆运行情况良好,符合使用要求。但自2014年12月起杨丽燕未能按时支付租金,经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租赁车辆也不知所踪,遂引发诉讼。截至2017年6月22日,杨丽燕欠付到期租金18,066.67元及截至该日到期租金的迟延付款滞纳金4,625.39元。审理中,杨丽燕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以公告方式向杨丽燕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于2017年6月22日视为送达。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厦门市汽车买卖合同》、付款凭证、《收据》《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书》《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车辆注册登记材料、租金支付明细、人民法院报公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杨丽燕之间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事由,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已依约提供租赁车辆,杨丽燕理应按时支付租金,而杨丽燕自2014年12月起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经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多次催讨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按照合同约定,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有权直接解除合同,并要求杨丽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相关诉请予以支持。审理中,杨丽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杨丽燕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号CONXXXXXXXXX)于2017年6月22日解除;二、确认车架号为LSVAG4BR6EN232189、发动机号为BXXXXX、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闽D3XX**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为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所有,杨丽燕应协助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涤除租赁车辆上的抵押登记,并办理机动车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且杨丽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租赁车辆;三、杨丽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6月22日的到期租金18,066.67元;四、杨丽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6月22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4,625.39元;五、杨丽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18,066.67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六、杨丽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损失11,743.33元;七、本判决第二项返还车辆的快速变现价值应抵偿本判决第三项至第六项确定的债务。抵偿不足部分由杨丽燕继续清偿,超出部分则归杨丽燕所有。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有权选择以拍卖方式或评估方式确定该快速变现价值。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1元,公告费600元,由杨丽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毛静芳人民陪审员 韩建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