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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吴鸿英与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鸿英,杨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463号原告:吴鸿英,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个体户,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钟宇辉,男,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个体户,住武宁县。系原告丈夫。被告:杨建国,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原告吴鸿英与被告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鸿英委托代理人钟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鸿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照年利率18%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自2016年8月11日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请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7月22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8%,借期一年,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7月25日止,借款本金100000元未予偿还。于2015年7月2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一年利息为18000元,借期一年。2014年8月9日,被告再次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偿还原告借款。于2015年8月1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建国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6日、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张、个人活期明细查询2张,拟证明被告杨建国因资金周转先后于2011年7月22日、2014年8月9日分别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50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7月2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8%,借期一年;2015年8月1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建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8%,借期一年,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7月25日止,借款本金100000元未予偿还。于2015年7月2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一年利息为18000元,借期一年。2014年8月9日,被告再次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偿还原告借款。于2015年8月1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建国因资金周转先后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50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7月2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8%;于2015年8月1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一张。在被告于2015年7月26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依法应予保护。在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照年利率18%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自2016年8月11日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请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讼,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鸿英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照年利率18%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自2016年8月11日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请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杨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吴 猛审判员 刘梦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亲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