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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郁海荣与王银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海荣,王银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1670号原告:郁海荣,男,汉族,1957年6月24日出生,住嘉善县。被告:王银法,男,汉族,1962年4月24日出生,住嘉善县。原告郁海荣与被告王银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银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银法于2016年11月2日向牛亚东借款58000元,原告郁海荣作为全额担保人。因债务人下落不明,原告郁海荣于2017年3月2日代为偿付借款58000元,现金支付,有收款凭条为证。现被告王银法下落不明,至今仍未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银法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银法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被告王银法向案外人牛亚东借款58000元,原告郁海荣为该笔借款作担保。2017年3月2日,原告向牛亚东代为偿还58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郁海荣为被告王银法向案外人牛亚东的借款提供担保,且为该债务的履行承担了代为清偿的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王银法追偿,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银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银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郁海荣担保款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王银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万景人民陪审员  杭钰荣人民陪审员  周根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