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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2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毕节市意兴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闵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节市意兴钢化玻璃有限公司,闵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2701号原告:毕节市意兴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毕节市中小工业企业孵化园(原毛纺厂双树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584116102P。法定代表人:鲁超慧,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熙(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110490483。被告:闵雪,女,汉族,1987年4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赫章县。原告毕节市意兴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下称:意兴公司)与被告闵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意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27,59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5,587.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从2016年4月17日暂计至2017年4月16日),共计33,18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玻璃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双钢中空和浮法中空钢化玻璃,原告将玻璃运送到草迪玫瑰花园工地,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已付原告20,000.00元,在玻璃送满100,000.00元支付一次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钢化玻璃。2016年4月17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597.00元。被告承诺对账后即付清所欠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故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闵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查核实认定《玻璃销售合同》、《对账单》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玻璃销售合同》。“合同”载明:原告供给被告双钢中空和浮法中空玻璃;付款方式为:乙方(被告)先付订金30,000.00元,(原告送)玻璃送满100,000.00元支付一次货款,原告最后一次送货完毕被告结清货款。合同还对涉案玻璃的型号、质量标准等作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玻璃。2016年4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77,597.00元,2017年6月26日,被告闵雪支付原告货款50,000.00元,余款27,597.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玻璃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玻璃)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7,59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被告虽然未在《玻璃销售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原告请求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为分段计算:从2016年4月17日至2017年6月26日,共计435天,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77,597.00元×4.35%÷365天×1.5×435天=6,034.23元,从2017年6月27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27,59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毕节市意兴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货款27,59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4月17日至2017年6月26日为6034.23元;从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以27,59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0元,由被告闵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运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 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