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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6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石海玲与尚士涛、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海玲,尚士涛,高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1983号原告:石海玲,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范县。委托代理人:孙祺深,男,199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范县,系原告之子。被告:尚士涛,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范县新区。被告:高红,女,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范县新区。原告石海玲诉被告尚士涛、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琪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士涛、高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海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尚士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被告高红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被告尚士涛向原告石海玲借款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高红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含收到条)一份。2.证人石某到庭证言。对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被告尚士涛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被告高红为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两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尚士涛向原告石海玲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全部归还,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尚士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红在借条中签担保字并按有手印,故原告请求被告高红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石海玲请求被告尚士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红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士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海玲借款5万元;二、被告高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尚士涛、高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隆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