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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席金霜、陈友军、陈小玲与陈显云、陈凤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金霜,陈友军,陈小玲,陈显云,陈凤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1848号原告:席金霜,女。原告:陈友军,男。原告:陈小玲,女。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桓,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显云,男。被告:陈凤贵,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88号天健芙蓉盛世花园二期H栋20层、21层。主要代表人:李云焕,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望,男,该分公司职员。原告席金霜、陈友军、陈小玲与被告陈显云、陈凤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玲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被告陈显云、陈凤贵、被告华安财险湖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席金霜、陈友军、陈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席金霜、陈友军、陈小玲627909元(席金霜、陈友军、陈小玲的损失共计67790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433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300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误工费16049元、摩托车损失7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陈显云已经支付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14时,三原告近亲属陈正明驾驶湘J35***正三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吴桂云)左转弯驶往汉寿县岩汪湖镇原五龙村液化气站方向时,与由陈显云驾驶的湘APV***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正明、吴桂云当场死亡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显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正明负次要责任,吴桂云无责任。湘APV***小型轿车在华安财险湖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陈显云仅向死者陈正明家属支付了50000元,对余下损失的赔偿事宜,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陈显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愿意依法赔偿。陈凤贵辩称,陈显云驾驶陈凤贵所有的湘APV***小型轿车前并未告知陈凤贵或经陈凤贵同意,对陈凤贵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确定。华安财险湖南公司辩称,陈显云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华安财险湖南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席金霜、陈友军、陈小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3份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鹏程广告装饰部出具的2份《证明》、深圳市依恩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2份《证明》,均无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且证明内容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仅能证明陈正明在购买机动车时的花费,无法证明其所有的机动车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14时,陈正明驾驶湘J35***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吴桂云)左转弯驶往汉寿县岩汪湖镇原五龙村液化气站方向时,与陈显云驾驶的、陈凤贵所有的湘APV***小型轿车相撞,后陈显云弃车逃逸,造成陈正明、吴桂云当场死亡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显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正明负次要责任,吴桂云无责任。湘APV***小型轿车在华安财险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陈显云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证,事故发生后,陈显云向死者陈正明家属支付了50000元。陈正明为农业居民户口,另一死者吴桂云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陈正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其配偶席金霜、子陈友军、女陈小玲。另查明:席金霜、陈友军、陈小玲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25680元(31284元×20年),三原告仅主张576760元系对自身权利处分,予以确认;2.丧葬费30008元(5013.33元/月×6月),三原告仅主张24330元,予以确认;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80元(3人×3天×120元/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酌定8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酌定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54970元。又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名死者吴桂云家属柳云国、柳捷、刘么妹的总损失为704338.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6946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75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处于交强险有效期限内,陈显云虽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均未规定机动车肇事逃逸属于交强险免赔或不赔情形,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席金霜、陈小玲、陈友军的死亡、伤残项目下总损失为652970元,财产损失2000元,柳云国、柳捷、刘么妹的死亡、伤残项目下总损失为704338.50元,柳云国、柳捷、刘么妹的死亡、伤残项目下的总损失占总损失的51.8923%,席金霜、陈小玲、陈友军的死亡、伤残项目下的总损失占总损失的48.1077%,二方的损失均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按二方损失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席金霜、陈小玲、陈友军52918.47元(110000元×48.1077%),财产损失2000元。余下损失600051.53元,由陈正明与陈显云按照双方过错分担,陈显云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正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陈显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20036.07元(600051.53元×70%),陈正明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0015.46元(600051.53元×30%)。陈凤贵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及管理人员,理应妥善保管其车辆,其明知家庭成员陈显云无驾驶资格,事发前也曾驾驶该车,陈凤贵未进行有效制止,在离开汉寿期间,将车辆置于陈显云随时可支配的范围内,应视为其对陈显云驾驶车辆的默许,陈凤贵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负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其在陈显云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席金霜、陈小玲、陈友军168014.43元(420036.07元×40%)。综上所述,陈显云应赔偿席金霜、陈小玲、陈友军252021.64元(420036.07元×60%),陈显云已经支付50000元,尚应支付202021.64元;陈凤贵应赔偿席金霜、陈小玲、陈友军168014.43元;华安财险湖南公司赔偿席金霜、陈小玲、陈友军54918.47元(52918.47元+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显云赔偿席金霜、陈小玲、陈友军各项损失202021.64元;二、陈凤贵赔偿席金霜、陈小玲、陈友军各项损失168014.43元;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席金霜、陈小玲、陈友军各项损失54918.47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席金霜、陈小玲、陈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9元,由席金霜、陈小玲、陈友军共同负担3252元,陈显云负担4800元,陈凤贵负担20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橙程代理审判员  彭 里人民陪审员  金保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胜男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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