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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魏洪武与刘遂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洪武,刘遂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352号原告:魏洪武,男,汉族,1971年8月29日出生,住宜阳县。被告:刘遂立,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魏洪武诉刘遂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洪武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暂支付利息5280元,(每月利率1.6%,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其他利息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日,被告及其儿子刘晓东到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1.6%,用款期限1年,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仅为原告换发借据一张,后仍未归还,故提起诉讼。被告刘遂立未作答辩。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1日,被告刘遂立向原告魏洪武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载明:借款凭证2015年3月1日刘遂立借到魏宏武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零佰元整.定期12个月,月利率1.6%。借款人签字:刘遂立(捺印)盖章刘遂立印出借人填写本凭据内容已经本人审核无误(签字)魏洪武。后未如约支付本息,发生本诉。本院认为,被告刘遂立借原告魏洪武15000元,由被告刘遂立出具的借款凭证证明,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刘遂立到期未予归还,违反约定,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魏洪武请求被告刘遂立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遂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洪武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7元。由被告刘遂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丽审 判 员  张春龙人民陪审员  韩彩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逸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