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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金麦、张美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金麦,张美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1796号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颜世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金麦,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张美光,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麦、张美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麦、张美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归还其欠原告的贷款本金78800元、利息17825.60元,本息合计96625.6元(另:2017年4月10日后的贷款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直至还清贷款本金时止);2、案件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金麦于2012年12月22日在原告下属工山支行办理信用贷款78800元,期限为3年,约定贷款利率为9.225%,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2日。该贷款本金到期时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但两被告依然未履行合同中的贷款清偿义务。被告王金麦、张美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2日,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工山支行与被告王金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下属工山支行向王金麦提供借款,借款种类为循环个人经营贷款,借款用途为购设备,借款金额为788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2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利随本清。同日,被告张美光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王金麦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如下: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6月22日还本金1800元;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还本金2000元;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还本金2000元;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还本金3000元;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还本金5000元;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还本金65000元。2012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王金麦发放贷款788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金麦未归还本金,利息仅归还16754.06元。经核算,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7年4月10日,计算的利息为34579.66元,扣除王金麦已归还的16754.06.元,尚欠利息17825.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麦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金麦发放贷款78800元,被告王金麦理应按其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上承诺的期限及金额分期归还借款本息,现期限已过,未予归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金麦归还借款本金78800元、截至2017年4月10日尚欠的利息17825.6元及2017年4月10日后按年利率11.9925%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美光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麦、张美光欠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800元,利息17825.60元,合计9662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被告王金麦、张美光自2017年4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78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9925%支付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被告王金麦、张美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周翠人民陪审员  章 晔人民陪审员  谢慧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