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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2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天津小古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毕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小古林混凝土有限公司,毕士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2480号原告:天津小古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育才路3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5301146H。法定代表人:赵松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非,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勤,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士军,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小古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毕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爱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支付货款193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19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货物。2016年2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书写了还款协议,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案外人刘月德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本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7年10月8日签订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016年2月7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向案外人刘月德付款的《证明》及《银行业务回单》,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8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标号为C25的混凝土,单价为325元/方,其中泵送为每方25元,数量以实际需求为准,在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泵送不足60方,按台班计算1500元。被告作为买受人、刘月德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字,但该份买卖合同未加盖原告单位公章。2016年2月7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明确写明“欠小古林混凝土全款193000元……”并承诺“到2016年7月还一半,剩余款年底清”。2017年1月25日,被告委托案外人宋珊珊向刘月德付款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3000元,被告以合同相对人非原告为由拒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虽未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但在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中,明确认可欠原告混凝土款193000元并承诺还款日期,故本院据此可以认定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及时支付,未能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自还款期限届满后给付延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刘月德支付的20000元,被告可另案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小古林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3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19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计2080元,由被告毕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葛新新书 记 员 于长艳附:法���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