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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泰安市金昌达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泰安市金昌达物资有限公司,王焕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王焕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仉凯,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金昌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法定代表人:张立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甄恩阳,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焕庆,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上诉人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安市金昌达物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焕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已归还完毕。泰安市金昌达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王焕庆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焕庆未陈述意见。泰安市金昌达物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2、请求判令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537863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请求判令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4、请求判令王焕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律师代理费65850元。6、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5日,被告恒通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将借款100万元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恒通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区支行存款帐户内。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规定被告因需要临时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利息及期限均按借款收据规定事项执行。如借款人不按规定日期偿还借款,除按违约金20%计付外,还应承担全部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所有支出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恒通公司为原告出具“今借到泰安市金昌达物资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利率为每月3%,逾期不还,按未还部分支付20%违约金。”该借款合同及借据系对2013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100万元借贷关系补充签订的。借款发生后,因被告方经营资金困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未付。另查明,该笔借款是原告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立祥的姐夫魏庆敏介绍发生的,2014年1月1日前双方结算的借款利息是通过魏庆敏的银行帐户转付给原告的,被告恒通公司提供的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8月25日电子回单12份,总计金额9632507.67元,系支付给魏庆敏的,是偿还魏庆敏的借款,该组证据系被告恒通公司与魏庆敏在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另案中已提交的证据。又查明,被告恒通公司系由被告王焕庆个人独资成立的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恒通公司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4个月(含延期2个月),月息3%,逾期后本息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除利息约定高于法律规定外,其余的部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由被告王焕庆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恒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久拖不付是不对的。被告恒通公司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偿付原告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借款利息,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585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焕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3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6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欲证实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上诉人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归还了对被上诉人泰安市金昌达物资有限公司的欠款。被上诉人泰安市金昌达物资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系被上诉人泰安市金昌达物资有限公司偿还给魏庆敏及其他单位的欠款,已在他案中作为证据提交,与本案无关。因上诉人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6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系本案诉争借款合同之前的证据且已用作他案所用,收款人户名均显示为魏庆敏而非本案的被上诉人泰安市金昌达物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泰安市金昌达物资有限公司又予以否认,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安市金昌达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于上诉人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已归还完毕”的上诉理由,经查,2013年8月5日,被上诉人泰安市金昌达物资有限公司将现金100万元打入上诉人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2014年1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予以确认,同日,上诉人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泰安市金昌达物资有限公司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主张欠款已归还完毕无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泰安市金昌达物资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审被告王焕庆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并未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其在二审中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33元,由上诉人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王君远审判员 梁丽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姚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