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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22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素玲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玲,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22094号原告王素玲,女,195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西洪太庄路98号。法定代表人李希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静,女,该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西洪太庄路9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男,该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西洪太庄路98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A座26层。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茜,女,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A座26层。原告王素玲诉被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实业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闫召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玲、被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晓静、胡明、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玲诉称:2016年12月7日早8时许,原告骑行电动车至北京市西城区金树人行道时,适遇被告银建实业公司出租车司机杨振平驾驶的×××号出租车停靠路中央开车门,车门将电动车撞倒,导致原告王素玲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西城区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银建实业公司司机杨振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305医院急诊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面部挫伤、头痛、头晕、颈痛,大腿挤压伤等。杨振平为被告银建实业公司出租车司机,其驾驶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与二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11776.34元、电动车修理费1370元、材料复印费257元。后续发生费用再行主张。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银建实业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杨振平为被告银建实业公司出租司机,事故发生的时候为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民事责任银建实业公司愿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实际发生为准,有些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医疗费经核算与原告诉讼请求不符请法院核实,电动车修理费及材料复印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早8时许,原告王素玲骑行电动车至北京市西城区金树人行道由北向南行驶时,适遇被告银建实业公司出租车司机杨振平驾驶的×××号出租车停靠并开车门,车门将王素玲驾驶的电动车撞倒,导致原告王素玲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西城区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银建实业公司司机杨振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305医院急诊治疗,并至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北京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门诊、康复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面部挫伤、头痛、头晕、颈痛,大腿挤压伤等。经查杨振平为被告银建实业公司出租车司机,其驾驶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法院核算为2599.14元,其余已通过医保的形式报销,原、被告对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的数额均无异议。被告银建实业公司称部分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要求法院核算时扣除。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原告提供电动车维修费发票、修车明细,二被告对其主张的合理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原告称因起诉复印材料产生复印费257元,二被告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电动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素玲与北京银建实业公司司机杨振平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队查明杨振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就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经过庭审质证,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法院核算为2599.14元,其余已通过医保的形式报销。上述票据中原告2017年2月6日开具的治疗甲状腺的疾病发生的费用31.05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核算时扣除,医疗费数额确定为2568.09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原告提供电动车维修费发票、修车明细,本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电动车修理费确认为137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原告称因起诉复印材料产生复印,该诉讼请求为起诉准备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素玲医疗费2568.09元、电动车修理费1370元。二、驳回原告王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原告王素玲负担43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召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