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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264王天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天志,男,1963年12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句容市。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7月25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天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天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王天志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句容市区道路行驶,行至句茅路加油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民警将其带至句容市人民医院抽血备检时,被告人王天志在抽血前趁民警不备逃跑。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王天志被查获时呼气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天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天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天志的供述;证人唐某、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等;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天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天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天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天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世民代理审判员  艾 秀人民陪审员  陈 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殷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