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4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2015浏民初字第4959号陈宜芦诉罗世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宜芦,罗世佳,邹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浏民初字第4959号原告陈宜芦,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罗世佳,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邹芳,女,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受理原告陈宜芦与被告罗世佳及第三人邹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陈宜芦与被告罗世佳已和解,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罗世佳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宜芦撤回对被告罗世佳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被告罗世佳没有提出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陈宜芦撤回对罗世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498元,减半收取2249元,由陈宜芦负担。审 判 长 李 岳人民陪审员 董文优人民陪审员 暨诚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航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