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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3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寒冰与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寒冰,王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3045号原告:吴寒冰,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禹,萧县王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等,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吴寒冰与被告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寒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禹到庭,被告王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寒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元,合计5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并未还款。被告王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于2017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吴寒冰现金(伍万整)(50000),借款人王等,利息为贰分(2分)利息为每月30号结清,王等,2017年2月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等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王等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该借条中双方约定了利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寒冰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王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雪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