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沈祖国与濮保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祖国,濮保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1624号原告:沈祖国,男,1965年8月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华,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濮保龙,男,1986年8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沈祖国与被告濮保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祖国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保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祖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欠款35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如皋市兴隆装饰城从事装修材料经营,被告因从事装修工程需要,于2013、2014年在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2015年2月5日被告在上午和下午对欠款分别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材料共计35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欠款近两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濮保龙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濮保龙向原告沈祖国购买装饰材料,2015年2月5日双方进行结账,被告濮保龙向原告沈祖国出具欠条两张,载明:欠条今欠到沈祖国材料贰万元(¥20000)濮保龙2015.2.5。另一张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沈祖国材料壹万伍仟元(¥15000)濮保龙2015.2.5。被告濮保龙合计欠原告沈祖国材料款35000元。后原告沈祖国多次向被告濮保龙催要该欠款,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濮保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本案中,被告濮保龙在原告沈祖国处购买装饰材料,2015年2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濮保龙尚欠原告沈祖国货款35000元,由被告濮保龙向原告沈祖国出具欠条两份予以确认。因被告濮保龙未给付该货款,原告沈祖国起诉要求被告濮保龙给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沈祖国要求被告濮保龙给付以欠款35000元为底数,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濮保龙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沈祖国欠款人民币35000元,并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原告沈祖国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40元,由被告濮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审 判 长 尹建林人民陪审员 顾 健人民陪审员 阮铁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德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