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异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新华与丁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新华,丁卫星,陶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212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陈新华,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被执行人:丁卫星,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申请人:陶辉,女,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本院在执行陈新华与丁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陈新华申请追加陶辉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陈新华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丁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2012)金民二初字第55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丁卫星拒不执行,申请人于2014年1月6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9月4日,双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同时被申请人陶辉出具了担保保证书。截止到目前被执行人丁卫星拒不执行协议。现请求:1、追加陶辉为本案被执行人;2、将被申请人陶辉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案审查中,申请人陈新华向本院提交2014年9月4日陈新华、丁卫星、陶辉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一份、2014年9月4日陶辉出具的担保书一份。本院查明,原告陈新华与被告丁卫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558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截止到2013年4月1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70万元,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13年8月10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13年9月10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13年10月10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13年11月10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20万元。如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前未向原告还完70万元,被告需另行向原告支付20万元,同时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全部未到期剩余债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后,双方借款纠纷就此解决,以后再无争议。该5587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3年4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丁卫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查明,2014年9月4日,申请人陈新华与被执行人丁卫星、被申请人陶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申请人陶辉向本院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关于陈新华申请执行人丁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自愿为丁卫星所欠陈新华债务提供担保,担保丁卫星按照与陈新华达成的协议履行,否则承担连带责任。后被执行人丁卫星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丁卫星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陶辉应当依法承担执行担保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陈新华申请追加陶辉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依据,其追加申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陈新华主张将被申请人陶辉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之请求,属于执行实施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陶辉为本案被执行人,陶辉承担责任范围以被执行人丁卫星未履行的义务为限;二、驳回申请人陈新华的其他请求。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王世海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