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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邓卓君、邓福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卓君,邓福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7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卓君,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兴宁市,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人员,户籍地广东省兴宁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黄钲顺,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福君,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兴宁市,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兴宁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卓君、邓福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卓君、邓福君及辩护人黄钲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邓卓君、邓福君在本市德政中路144号第01115号体育彩票站,乘店员不备之机,盗打了4张体育竞彩彩票,价值人民币共1964元。得手后,即逃离现场。2017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邓卓君、邓福君在本市东华东路438号第01445号体育彩票站,乘店员不备之机,盗打了8张体育竞彩彩票,价值人民币共3984元。得手后,即逃离现场。2017年4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邓卓君、邓福君在本市中山一路163号第01445号体育彩票站,乘店员不备之机,盗打了3张体育竞彩彩票,价值人民币共1290元。得手后,即逃离现场。后经公安机关侦查,于2017年4月12日将被告人邓卓君、邓福君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随案提交了案发现场照片,体育竞彩彩票销售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视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邓卓君、邓福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卓君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称被告人邓卓君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邓卓君是初犯,没有前科劣迹;二、被告人邓卓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被告人邓卓君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有悔罪情节;四、被告人邓卓君积极退赔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五、被告人邓卓君存有对法律的畏惧之心,没有造成比较严重的社会危害。被告人邓福君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邓卓君、邓福君在本市德政中路144号第01115号体育彩票站,乘店员不备之机,盗打了4张体育竞彩彩票,共价值人民币1964元。得手后,即逃离现场。2017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邓卓君、邓福君在本市东华东路438号第01445号体育彩票站,乘店员不备之机,盗打了8张体育竞彩彩票,共价值人民币3984元。得手后,即逃离现场。2017年4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邓卓君、邓福君在本市中山一路163号第01445号体育彩票站,乘店员不备之机,盗打了3张体育竞彩彩票,共价值人民币1290元。得手后,即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侦查后,于2017年4月12日将被告人邓卓君、邓福君抓获归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邓卓君、邓福君在家属协助下已赔偿了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竞彩时段报表,体育竞彩彩票销售清单,广州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4401030158网点彩票被盗打的情况说明》和《4401030158号体育彩票销售网点3月9日销售明细》,被害人邓某1之的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古某的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笔录,搜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监控录像视频及视频截图,被告人邓卓君、邓福君的户籍材料,刑事谅解书和收据,被告人邓卓君的供述,被告人邓福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卓君、邓福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卓君、邓福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卓君、邓福君在家属协助下已退赔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在庭审期间,控辩双方就量刑进行协商基本达成合意,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邓卓君、邓福君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卓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被告人邓福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涛人民陪审员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忆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省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