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5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家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5刑初13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家武(曾用名李兴武),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福州市汉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福泉市,租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抓获,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家武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家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李家武在马尾区胐头村仙芝路23号汉华(福州)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趁无人之际,通过窗户爬入被害人方某办公室,将被害人方某放在抽屉内的人民币10000元盗走。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李家武在贵州省福泉市金山街道地松路口附近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家武家属代为向被害人退出赃款10000元,赔偿5000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家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自述材料、情况说明;2.被害人方某陈述;3.被告人李家武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5.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家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家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退赃并赔偿被害人,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爬窗入室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上,第一、被告人李家武到案后如实供述,可减少相应的刑罚量;第二、被告人李家武案发后全部退赃,并赔偿被害人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减少相应的刑罚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家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瑞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美娜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javascript:SLC(17010,264)?)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