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董学金与冯为勇、林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学金,冯为勇,林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2257号原告:董学金,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芝、吴丽玉,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冯为勇,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林金华,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董学金与被告冯为勇、林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学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玉、被告冯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华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董学金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7)闽0121民初22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冯为勇、林金华的银行存款100000元;二、如若不足,查封被申请人冯为勇、林金华共有的位于浙江省三门县海润街道兴业街1号三门装饰城B幢1277室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浙(2016)三门县不动产权第0004629号);三、冻结申请人董学金的银行存款300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闽侯荆溪支行,账号:62×××74)。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学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冯为勇、林金华共同向董学金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从2016年1月1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5日止为28500元)。事实和理由:董学金与冯为勇系朋友关系。冯为勇以养奶牛生产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董学金借款90000元,董学金同意后出借给冯为勇,冯为勇于2016年1月10日向董学金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董学金借人民币玖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按2%月利率计算。现因董学金自己需要资金,多次向冯为勇催讨借款,但冯为勇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鉴于林金华与冯为勇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此债务为林金华与冯为勇的夫妻共同债务,林金华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董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冯为勇承认董学金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于2016年12月归还了本金10000元,目前尚欠本金8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照2%计算,其已经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017年5月,其又支付给董学金1000元利息。其同意归还给董学金借款本金80000元以及剩余的利息。林金华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冯为勇承认董学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董学金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冯为勇辩称的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董学金亦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董学金主张冯为勇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因双方均确认冯为勇已归还本金10000元,故对董学金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80000元。关于董学金主张冯为勇归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也应按照8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且因双方均确认冯为勇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后又支付过1000元的利息,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2月11日,已支付的1000元利息应予以扣减。本案债务发生在冯为勇和林金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林金华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冯为勇的个人债务或未用于家庭生活,故林金华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林金华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冯为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董学金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2月1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1000元予以相应扣减);二、林金华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董学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计1335元,由董学金负担380元,冯���勇负担955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董学金负担290元,冯为勇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惠珍附:本案适用主要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