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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0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佘敏与林耀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敏,林耀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522号原告:佘敏,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吴春兰,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耀辉,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地区,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佘敏与被告林耀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6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322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佘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耀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曾向原告购货。2015年10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1322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6月份之前还,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耀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佘敏价款2132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林耀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巧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