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12民初4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4191江苏恒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恒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4191号原告:江苏恒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东风路西,高营南路北,北横一路南。法定代表人:范大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成,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东,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吉祥家苑小区10号楼。法定代表人:李维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辉,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猛,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江苏恒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诉被告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孟春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成,被告庆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辉、苗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89732元整、违约金150000元,总计:163973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16986元、违约金150000元,总计:146698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江苏恒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慈善山庄项目部于2015年5月1日、5月4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编号为:JSHY150501、JSHY150504)。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方XPS挤塑板与抹面沙浆,用于其承建的徐州市铜山区吕梁雨润太阳城项目使用。同时该合同对不同规格的单价、结算方式、违约金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拖延支付货款。经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庆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和原告签订合同JSHY150501购销合同,JSHY150504购销合同不是与我公司签订,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第五条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中第一款约定付款方式,我公司已经按照该合同付款方式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恒宇公司与被告庆安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编号:JSHY15050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XPS挤塑板,付款方式为:从原告第一次供货开始计算,货到被告现场后被告支付原告此批次货款的50%,以此类推;每批次剩余50%货款乙方在建设工程方结算第一次拨付工程款后一周内全额支付给甲方,如逾期未付款,则视乙方违约。违约责任:被告延付货款逾期超2日或付款后甲方无货,使对方造成损失;或甲乙双方超过合同签订期限未履行相应条款,应偿付对方该合同货款总价20%的违约金。2015年12月4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4月26日、2016年7月2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原被告合同总货款金额为2499568元,扣除被告已付货款,尚欠1316986元至今未付。2014年7月8日被告庆安公司与徐州雨润太阳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待工程竣工后六个月,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完成承包人应开具工程结算款的100%发票。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XPS挤塑板,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到总货款的50%,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316986元,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庆安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不超过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并不存在违约也未逾期付款,因双方合同中的“每批次剩余50%货款乙方(被告)在建设工程方结算第一次拨付工程款后一周内全额支付给甲方(原告)”对剩余50%货款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结合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被告庆安公司与发包方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二年,被告庆安公司亦认可工程已经基本竣工,其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到总货款的50%。故其逾期付款存在违约行为,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恒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14669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0元,减半收取97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80元,由被告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孟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黎柏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