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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2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宗芳、张涛、张淑芬、张泽军、赵文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宗芳,张涛,张淑芬,张泽军,赵文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2196号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侯凤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辉,男,1960年12月4日出生。被告:李宗芳,女,1979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张涛,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被告:张淑芬,女,1962年3月1日出生。被告:张泽军,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赵文胜,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宗芳、张涛、张淑芬、张泽军、赵文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芳、张涛、张淑芬、张泽军、赵文胜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宗芳、张涛偿还欠我联社借款本金194,999.87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淑芬、张泽军、赵文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被告李宗芳、张涛在我联社所属分支机构大王杖子信用社借款195,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9日,利率为年利率10.8%。被告张淑芬、张泽军、赵文胜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在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在加收100%的利息。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届满及展期后届满)之日后二年。时至今日,被告李宗芳、张涛未能如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淑芬、张泽军、赵文胜作为保证人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李宗芳、张涛、张淑芬、张泽军、赵文胜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示证和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宗芳与张涛、张淑芬与张泽军分别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5日,被告李宗芳与张涛以借新还旧资金所需向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大王杖子信用社提交了借款申请书,被告张淑芬、张泽军、赵文胜提供了“贷款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负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30日,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大王杖子信用社与被告李宗芳、张涛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5,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年利率为10.8%。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或调整后)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或调整后)基础上加收100%确定。该合同由原告经办人、被告李宗芳、张涛签名确认。同日,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大王杖子信用社与被告张淑芬、张泽军、赵文胜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2014年7月30日李宗芳(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人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包括提前届满及展期后届满)之日后两年。该合同由原告经办人、被告张淑芬、张泽军、赵文胜签名确认。同日,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大王杖子信用社向被告李宗芳、张涛发放了195,000元的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宗芳、张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8日,尚欠本金194,999.87元、利息22,911.71元。因被告李宗芳、张涛对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没有如期偿还,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偿还了本案所涉欠款本金194,999.87元,及全部利息45,996.71元,但未向原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大王杖子信用社与被告李宗芳、张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张淑芬、张泽军、赵文胜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恪守诚实守信的商事活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约定的贷款支付给借款人即履行了作为贷款人的义务,而被告李宗芳、张涛在获得原告贷款后,借故没有完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违约责任。被告张淑芬、张泽军、赵文胜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李宗芳、张涛不能清偿借款的违约行为发生后,也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连带清偿义务,其行为也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承担为被告李宗芳、张涛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违约责任。被告虽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将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欠款的违约事实存在,而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民事诉讼费用负担的规定,被告均应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于己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乌光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淋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