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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季美娜与刘紫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美娜,刘紫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4号原告:季美娜,女,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刘紫洋,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季美娜与被告刘紫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紫洋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美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刘紫洋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6年5月19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迟迟不予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做出依法裁决。被告刘紫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被告刘紫洋向原告季美娜借款10000元,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借款。原告季美娜于2017年1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季美娜与被告刘紫洋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形成了借据,借款金额10000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季美娜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刘紫洋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季美娜给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季美娜要求被告刘紫洋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有被告刘紫洋亲笔签名并捺印的借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紫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季美娜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紫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平审 判 员  王晓娟人民陪审员  旺其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超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