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6执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四川众森建材有限公司与宜宾华福双三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众森建材有限公司,宜宾华福双三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6执424号申请执行人四川众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吴其林,董事长。被执行人宜宾华福双三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珙县。法定代表人李雪梅,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526民初113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宜宾华福双三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珙县巡场镇白岩村的房屋(产权证号:XXXX**号)。查封价值120万元。二、查封被执行人宜宾华福双三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珙县巡场镇白岩村六社的房屋(产权证号:XXXX**号)。查封价值120万元。三、查封被执行人宜宾华福双三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珙县巡场镇白岩村六社的房屋(产权证号:XXXX**号)。查封价值120万元。四、查封被执行人宜宾华福双三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珙县巡场镇白岩村三社的房屋(产权证号:XXXX**号)。查封价值120万元。五、查封被执行人宜宾华福双三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珙县巡场镇白岩村四社的房屋(产权证号:XXXX**号)。查封价值120万元。六、查封期限三年。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屋,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转让被查封的房屋,不得对被查封的房屋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祖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仕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