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102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谢强与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强,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陈勇伟,杨晓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1102行初3号原告:谢强,男,汉族,1978年8月26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干部,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法定代表人:郭全平,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田培福,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芸,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启程,该局汽车站派出所副所长。第三人:陈勇伟,男,汉族,1987年8月4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副经理,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西河村49号,身份证号:6224211987********。第三人:杨晓磊,男,汉族,1987年2月9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72号,身份证号:6224211987********。原告谢强不服被告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强、被告负责人田培福、委托代理人李芸、王启程、第三人陈勇伟、杨晓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24日被告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安公(汽)行罚决字【2016】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谢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告谢强诉称,2015年12月4日,原告谢强跟同事冯斌开车到KTV跟曹锦安喝酒唱歌。喝完酒出来后,遇到曹锦安前女友苏静芳,这时苏静芳一起的四五个小伙子出来围住了曹锦安,并发生冲突。事发十日后,汽车站派出所民警叫原告到派出所做了笔录。2017年4月下旬,市纪委找原告了解情况,原告才得知2016年3月汽车站派出所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汽车站派出所在没有调查清楚事情发生经过的情况下,作出安公(汽)行罚决字【2016】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将陈勇伟殴打致伤,对原告处以500元的罚款与事实不符,未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私自以原告拒绝签字结案,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2015年12月5日凌晨接到杨晓磊的报警,称在安定区凤羽街金碧辉煌KTV门前有人打架,汽车站派出所干警及时出警,并于当晚受案调查。查明谢强、曹锦安在金碧辉煌喝酒后与同在金碧辉煌喝酒的陈勇伟、杨晓磊、苏静芳等人因曹锦安与苏静芳之间感情纠纷的事双方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谢强将陈勇伟、杨晓磊二人的脸部均用拳头殴打致伤。后经定西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定)公(法医)鉴(临床)字[2016]170号】鉴定陈勇伟面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原告谢强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该案已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限,故请求驳回原告谢强的诉讼请求。被告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定区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2、《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第1页)、《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第2页)、《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七份(第12、18、24、28、34、38、42页)、《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第50页)、《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一份(第4页)、《结案报告》复印件一份(第52页),证明案件受理、告知、审批等过程。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第3页)、《传唤证》复印件两份(第10、11页)、《询问笔录》复印件七份(第13-17、19-23、25-27、29-33、35-37、39-41、43-46页)、《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第47-49页)、《身份信息证明》复印件一份(第51页)、《送达回执》复印件五份(第5-9页),证明被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依法办理。案件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谢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谢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6年3月24日安定区公安局汽车站派出所安公(汽)行罚决字【2016】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未答辩亦未举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相关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做了对方五人的笔录,这边只做了原告跟曹锦安的笔录。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做处罚决定的时候没有告知跟送达。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相关事实。对被告其他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相关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凌晨,原告谢强在金碧辉煌KTV和曹锦安唱歌喝酒。喝完酒出来后遇到曹锦安前女友苏静芳,谢强遂叫曹锦安出来与苏静芳说话时,与苏静芳一起玩的同伴陈勇伟、杨晓磊等人发生争吵并撕打,谢强致伤陈勇伟。后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勇伟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3月24日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汽车站派出所以安公(汽)行罚决字【2016】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谢强处以500元罚款,谢强未签收。民警王启程、常强玉见证了送达拒收情况。2017年6月9日原告谢强以被告未合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安定区公安局谢强殴打他人的治安管理处罚卷宗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谢强与本案第三人发生争吵撕闹,并致伤第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也确实充分。被告送达处罚决定书时,谢强虽未签收,但被告送达程序合法。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送达,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依法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大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