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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民终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路丽丽、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丽丽,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12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路丽丽,女,汉族,1985年5月12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迎泽区。法定代表人:王悦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路丽丽与上诉人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2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丽丽及上诉人生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丽丽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2民初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生力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6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过错方是生力公司,但未判令生力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而是经济补偿金存在错误。生力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生力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生力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生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2民初1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路丽丽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过错方系生力公司存在错误。路丽丽于2016年3月9日主动向生力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辞职申请书中载明系因个人原因依据劳动合同法三十七条规定提出辞职,同日,生力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同意其辞职,故生力公司对于合同解除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路丽丽辩称,请求驳回生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已经查清,系生力公司先下的裁员文件,答应给经济补偿金,路丽丽才签的解除劳动合同。生力公司未兑现承诺,在辞职申请上签字并非路丽丽自愿。路丽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生力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6000元。2、生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丽丽从2013年4月开始在生力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生力公司没有为路丽丽缴纳过失业保险。2016年3月9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路丽丽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749.93元。路丽丽因与生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向准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0月8日,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准劳仲裁字(2016)174号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结果为:......2、因路丽丽主动提出辞职,故对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3、对路丽丽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不予支持。路丽丽不服该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路丽丽从2013年4月开始在生力公司工作,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6年3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该解除合同的过错方系生力公司,故生力公司应向路丽丽支付经济补偿金。路丽丽的月平均工资为3749.93元,故生力公司应向路丽丽支付经济补偿金11249元(3749.93元×3个月)。路丽丽请求判令生力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路丽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49元(3749.93元×3个月);二、驳回路丽丽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路丽丽已预交),由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路丽丽对其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3749.93元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路丽丽以生力公司(2016)5号文件认定生力公司将其裁员,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要求生力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因该文件并未载明路丽丽因该文件而被裁员,故其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不能成立,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证据交换情况,生力公司动议解除劳动合同,与路丽丽协商达成一致,路丽丽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属本案客观事实。故,一审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判令生力公司支付路丽丽经济补偿金11249元,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路丽丽负担10元,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艳春审判员  王 刚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