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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2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灿城与张锡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灿城,张锡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525号原告:张灿城,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山,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锡栋,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张灿城与被告张锡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灿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锡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灿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锡栋返还张灿城借款50000元、利息11000元,并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张锡栋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3月15日向张灿城借款5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张灿城依约支付现金借款给张锡栋,张锡栋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尚欠利息11000元(自2016年3月15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14日共11个月×50000元×2%)。张锡栋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锡栋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3月15日向张灿城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张锡栋书立借条一张给张灿城收执。借款后,张锡栋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张灿城提供的借条及陈述为据,经庭审审核,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锡栋因需要资金向张灿城借款,有借条加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借贷关系,张锡栋经催告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其仍然没有返还,已构成违约。借款时有约定月利率2%,但张锡栋没有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张灿城请求张锡栋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张锡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锡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张灿城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张锡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灿城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计息时间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张锡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劲林代理审判员  陈雅敏人民陪审员  蔡国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维维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