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6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检察院。被告人张易(绰号:黑三),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庆市江津区。2010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易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易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麻纱市街桃江宾馆208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17克)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9克)给吸毒人员谢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张易和谢某当场抓获,并从谢某身上搜出上述毒品,从该208房间桌上和抽屉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1.74克。被告人张易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易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易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仠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扣押笔录及清单等物证;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户籍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谢某、江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易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身体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易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易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易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张易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2.1克,予以没收。(上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