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4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孟平与赵传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孟平,赵传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4民初760号原告:陈孟平,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10日,住遂宁市安居区。被告:赵传洪,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28日,住遂宁市安居区。原告陈孟平与被告赵传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孟平、被告赵传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孟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赵传洪赔偿原告住院费2832.75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2860元,生活费、营养费2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2249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传洪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原告将其房屋的装修工作发包给被告赵传洪,被告未按照原告要求安装地板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工,被告均未予回应。2014年12月21日,被告教唆其儿子等七人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经治疗好转于2014年12月25日出院。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伤害,应予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赵传洪辩称,被答辩人诉称的打架事件是事实,当时凤凰派出所有出警,并形成了出警记录,当时答辩人的儿子赵洋还因为打架被行政拘留,但被答辩人的诉讼已经过了时效,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孟平与被告赵传洪因房屋装修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赵传洪的儿子赵洋伙同他人在安居区碧云兰溪小区楼下与原告陈孟平发生打架事件。事发后,原告陈孟平到安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头部软组织伤,并于2014年12月25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2832.75元。截止原告陈孟平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原告陈孟平未向被告赵传洪及其儿子赵洋等人主张过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被告身份信息,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赵传洪的儿子赵洋伙同他人对原告陈孟平进行殴打导致原告陈孟平受伤,由此对原告陈孟平造成的损失,赵洋等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经向原告赵传洪释明,原告坚持只起诉被告赵传洪,拒绝变更主体。被告赵传洪辩称原告陈孟平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此次打架事件发生于2014年12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陈孟平事发后直至2017年5月31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事由,其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赵传洪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孟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2元,由陈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