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建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448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平,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洛市人,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洛南县,捕前住遵义市汇川区。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郑英杰,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远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被告人黄建平及其辩护人郑英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22时许,被害人刘某1与万某2在其位于红花岗区环城路财富广场的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害人刘某1叫来其弟刘某2,刘某2与万某2发生了争执,后刘某2与刘某1下电梯准备离开时,万某2叫来了其弟万某1及万某1的内兄被告人黄建平,几人在楼下见面后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黄建平将被害人刘某1推倒在地,因刘抱着其左脚不放手,被告人黄建平即用脚踢打被害人刘某1。被害人刘某1受伤后当日即前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建平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被害人刘某1对被告人黄建平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建平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黄建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人万某2、万某1、刘某2、夏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黄建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平因琐事不能正确处理问题,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1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黄建平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建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结合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黄建平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黄建平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建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建梅人民陪审员 罗利亚人民陪审员 郑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