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2民初4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辉与田会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辉,田会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013号原告:杨辉,女,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毅,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会欣,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杨辉诉被告田会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会欣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到起诉之日利息1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为同事关系,被告称经济拮据,请求原告借款,原告经济条件也不佳,但基于与被告关系尚可,加之被告许诺支付利息,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2016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借据,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150,000元,被告以房产设立抵押担保,债务未还清期间房屋不得进行交易及二次抵押贷款。约定2016年12月5日将购房手续交给原告保管。约定月利息2.5%,自2016年11月12日起计算。签署协议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被告不将房屋手续交给原告,原告要求还款,被告拒绝返还借款,原告得知被告已经将房屋抵押给案外人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田会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原告杨辉(放款人)与被告田会欣(借款人)签定《借据》一份,约定杨辉借给田会欣150,000元,由田会欣本人房产设立抵押担保,借款人田会欣同意以其房产证作为抵押借款,此房产证截止2016年11月12日不得存有其他抵押贷款,在此签订协议即日起至债务还清日期止,不得进行此房屋买卖交易和此房屋二次抵押贷款,若经相关法律部门证实后,如有违规该合约,存在虚假条例,均设为诈骗行为,放款人有权追究借款人其刑事责任,以维护放款人个人合法权益。购房合同地址为沈阳市张士开发区中央大街一处房产,约80平米,约价值1,300,000元左右,借款人田会欣向放款人杨辉约定2016年12月5日该购房合同相关手续抵押给放款人,由放款人保管,直至还清放款人所有借款金额,若有违约放款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借款人田会欣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导致借款人设立抵押的房屋拍卖,所造成的损失由借款人田会欣全部赔偿,并承诺在还款日期还清所有放款人杨辉所有借款,即150,000元。如果借款人在承诺期限前归还所有借款,其抵押房子的所有权归借款人所有,相反如果借款人田会欣在承诺期限内未能还清放款人杨辉所有借款,其抵押房子的所有权归放款人杨辉所有。借款用途为做生意,资金紧张,周转困难,暂时向杨辉借款人民币作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8个月,从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止。还款截至时间2017年6月11日。还款方式为银行转款方式,一次性还清。利息金额为年利率2.5%,即30,000元(8个月利率)。还款金额为本金+利率=还款金额,即本金150,000元+利率30,000元共计18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杨辉称向被告田会欣出借的150,000元均系现金给付被告,但原告杨辉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向被告田会欣交付了150,000元的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原告杨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利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周苏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又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