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3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孙海波与陈冶明、章小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波,陈冶明,章小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3972号原告:孙海波,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加胜,杭州市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冶明(曾用名孙冶明),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章小怀,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孙海波诉被告陈冶明、章小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海波于2017年5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冶明、章小怀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支付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怀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海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冶明、章小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被告陈冶明向原告孙海波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兹有陈冶明于2016年8月8日向孙海波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于临时周转,此借款于2016年8月23日还款。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由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如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陈冶明至今未还。原告孙海波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陈冶明、章小怀于200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至今,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孙海波与被告陈冶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冶明尚欠原告孙海波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冶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孙海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陈冶明确定如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孙海波承担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故原告孙海波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陈冶明、章小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冶明、章小怀共同归还原告孙海波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以借款50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冶明、章小怀支付原告孙海波律师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陈冶明、章小怀负担。原告孙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冶明、章小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怀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翰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