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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元林与于新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林,于新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2515号原告:刘元林,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恒,莱西恒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新雷,男,199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元林与被告于新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恒、被告于新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22970.12元,具体为:医疗费1503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误工费21009元(141天×149元/天)、护理费3129元(21天×149元/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561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于新雷驾驶小刀牌二轮电动车沿莱西市重庆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红点装饰”门前处,与原告驾驶永久牌二轮电动车沿重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发生两车相撞,致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新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问,不积极协商处理赔偿。故诉至贵院依法处理。被告于新雷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原告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于新雷驾驶小刀牌二轮电动车沿莱西市重庆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红点装饰”门前处,与原告驾驶永久牌二轮电动车沿重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发生两车相撞,致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新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伤诊断为:颈部外伤、头部外伤、面部多发外伤、右膝部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4688.74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治疗1个月等。2017年1月3日,原告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支出费用351.38元。2017年3月20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庭审中,被告于新雷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择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7月10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因被告至今未缴鉴定费,现将该案退回。发生事故前原告已在莱西市区居住一年以上。小刀牌二轮电动车所有人为被告于新雷。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70元/年;2015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730元/年;2015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112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于新雷驾驶小刀牌二轮电动车与原告驾驶永久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新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503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1009元(141天×149元/天)过高,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相关证据,根据有关规定,误工标准应以76元/天为宜,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3天,故误工费应为7068元(93天×76元/天)。3、护理费3129元(21天×149元/天)过高,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相关证据,根据有关规定,护理标准应以76元/天为宜,故护理费应为1596元(21天×76元/天)。4、交通费561元过高,考虑原告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5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5105.12元,应由被告于新雷全部赔偿。被告于新雷之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新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元林经济损失10510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3460元,由原告刘元林负担1259元,被告于新雷负担2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雯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