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辖终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常熟市金标气门咀有限公司与无锡市远方橡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远方橡塑工程有限公司,常熟市金标气门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远方橡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农坝村。法定代表人:臧建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金标气门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新裕村。法定代表人:黄平,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无锡市远方橡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橡塑)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金标气门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标气门咀)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1民初37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远方橡塑上诉称:远方橡塑和金标气门咀长期建立气嘴门买卖合同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或约定管辖地,但是双方以金标气门咀出具的“送货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为交易规则,即金标气门咀接受远方橡塑的要约并承诺履行送货义务、远方橡塑接受货物并支付货款,“送货单”就是买卖合同形态,“送货单”上明确载明了合同履行方式是送货,履行地就是远方橡塑所在地,该“送货单”金标气门咀在一审时作为证据提供,远方橡塑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所以远方橡塑在提起管辖权异议时没有提供“送货单”证据,一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点未进行约定,远方橡塑现结欠货款,金标气门咀要求远方橡塑给付货款,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金标气门咀所在地江苏省常熟市,故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以“远方橡塑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为由作出的驳回远方橡塑的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民事裁定书,是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外,一审法院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时,没有开庭审理,而在一审民事裁定书中却审查了“金标气门咀当庭陈述”,说明一审法院审理中,没有合法传唤远方橡塑到庭参加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四)款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综上所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已经约定,远方橡塑的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为同一的“湖北省老河口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金标气门咀在本案中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常熟市,对此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远方橡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鲁江审判员 柏宏忠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嘉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