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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9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成都朗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成都浩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朗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成都浩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9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朗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1单元3层306号。法定代表人:黄文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春、陈宏,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浩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聚和村五组。法定代表人:余炳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朗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浩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10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朗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1079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浩龙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并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裁判严重不公。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朗朗公司付清全款后浩龙公司开具发票和出库单。朗朗公司已举出了浩龙公司出具的发票,完成了举证,而浩龙公司并没有相反证据,因此浩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事实上,因朗朗公司在买车前从客户处收取储存大量现金,到店后先刷卡预付10%的定金款13800元,现场看完车后,再将其余款项以现金形式全部向浩龙公司付清,浩龙公司即向朗朗公司开具了发票、出库单。财务人员应当对数字比较敏感,并应进行核对,浩龙公司关于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少输一个“0”陈述,与事实不符,并且不符合一般社会生活常理。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会打破稳定的交易惯例与秩序,使社会商品交易秩序陷入混乱,应予纠正。浩龙公司辩称:朗朗公司到浩龙公司买车,是当天现场付款提车,并没有先支付定金,也没有支付现金的情况。由于浩龙公司在POS机上少输一个“0”,所以实际只收了13800元。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法官询问其余款项支付情况时,朗朗公司说记不清了,在二审中才又说是付的现金,说明朗朗公司陈述的不是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浩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朗朗公司支付浩龙公司货款124200元及该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7月4日,朗朗公司先后在浩龙公司处购买了10辆大众牌汽车,购车款共计737200元。交易习惯是朗朗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后,浩龙公司向朗朗公司开具出库单和购车发票,朗朗公司购买车辆保险后再到浩龙公司处提车。2016年4月20日,朗朗公司到浩龙公司4S店购买了其中两辆汽车(发动机号为GV0755和GV1075),单价为69000元,共计138000元。朗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文进当场通过刷银行卡的方式支付了13800元,浩龙公司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分别为01998553和01998554)及出库单(编号分别为0016740和0015961)各2份,并向朗朗公司交付了所购车辆。后浩龙公司在对账中发现由于工作人员错误,在输入刷卡金额时少输入一个“0”,误将刷卡金额13800元当成了138000元,并于2016年10月左右与朗朗公司联系其余购车款124200元的支付事宜,朗朗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若未当场结清货款,浩龙公司不可能开具发票并交付车辆,但对于如何支付的其余款项已经记不清楚了。一审法院认为:浩龙公司与朗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朗朗公司应就已向浩龙公司足额支付购车款138000元负举证责任,现朗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款项支付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朗朗公司辩称购买车辆太多、支付金额过大、记不清楚具体支付情况,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朗朗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对于公司资金的进出朗朗公司应有记载,且朗朗公司向浩龙公司购车共10辆、总金额为737200元,本案诉争就涉及了其中2辆车和138000元,并非数量过多、金额过大,故朗朗公司以此作为已经足额支付货款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朗朗公司辩称按照双方交易习惯,若未付清全款,不可能提车,故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本案中,购车款总价为138000元,刷卡金额为13800元,浩龙公司称因工作人员在输入刷卡时少输入一个“0”、误将刷卡金额13800元当成138000元才开具发票、出库单并交付车辆,结合应付金额、刷卡金额、浩龙公司主张的未付金额、朗朗公司对付款情况的陈述等情况,一审法院对浩龙公司该理由予以采纳,即浩龙公司向朗朗公司开具发票和出库单、交付车辆系因工作人员错误所致。对浩龙公司请求朗朗公司支付货款124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系由浩龙公司自身原因所致,故对浩龙公司请求朗朗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朗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成都浩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124200元;二、驳回成都浩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19元,由成都浩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成都朗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69元。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2016年4月13日至7月4日,朗朗公司先后在浩龙公司购买10辆汽车,除对案涉的两辆汽车价款支付方式有争议外,双方认可其余车辆价款支付方式均是在POS机上刷卡转账。一审庭审中,法官询问案涉价款的付款情况,朗朗公司代理人陈述:“当时是我跟法定代表人一同到浩龙公司4S店买车,当场法定代表人刷卡后,有没有给现金或者用其他方式支付记不清了…”。以上事实,有双方交易付款明细及POS机刷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朗朗公司是否已向浩龙公司付清了购车款138000元。对于已经付清款项138000元的事实,朗朗公司提交的证据是浩龙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38000元的发票,虽然按照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双方以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但在本案中,存在以下一些情况:一、在双方多次买卖中,价款支付方式均是采用在POS机上刷卡转账,故发票金额与POS机刷卡凭证金额一致,而这次交易中发票金额为138000元,而POS机刷卡凭证金额为13800元,发票金额与POS机刷卡凭证金额不一致,并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二、如果朗朗公司以现金支付了其余12万余元,因双方交易中现金支付的情况仅此一次,且金额较大,时间仅过了半年,朗朗公司的经办人员应当有比较清楚的记忆。而在朗朗公司在一审中陈述除刷卡支付的款项外,其余款项如何支付的记不清楚了,这种情况不符合情理;三、朗朗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解释称刷卡支付的13800元是定金,在二审中才出现此说法,并且双方买卖汽车是当场付款、当场开出发票和出库单,没有证据表明双方有先交定金的约定,也没有证据表明浩龙公司就此笔定金向朗朗公司出具过收据,此前双方多次交易也没有先交定金,故朗朗公司二审中关于先刷卡支付13800元定金、再用现金支付其余价款的解释,较为牵强;四、在是否付清款项存在疑点的情况下,朗朗公司本可以提交公司相关财务帐簿中关于款项支付的记载以印证其主张,但朗朗公司未提交相关财务帐簿。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浩龙公司关于其工作人员失误在POS机上少输一个“0”,随即按照全款出具了发票,朗朗公司并没有付清全款的主张,较为有说服力。一审法官综合证据和庭审情况,在浩龙公司有较为充分的证据和理由反驳朗朗公司证据的情况下,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并据此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本案是针对较为特殊的具体案情作出的个案认定,判决理由已公开阐明,朗朗公司关于如此判决会破坏商品交易秩序和安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朗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8元,由上诉人成都朗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俊审判员 苏  展审判员 胡张映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高 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