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4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段雷彪与欧阳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雷彪,欧阳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民初788号原告:段雷彪,女,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欧阳光,男,1972年07月21日出生,汉族,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段雷彪与被告欧阳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雷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雷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阳光偿还原告段雷彪借款本金413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4日始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段雷彪与欧阳光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26日欧阳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段雷彪借款413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底归还,但还款期限到期后欧阳光没有偿还借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欧阳光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在开庭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此行为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在本院向被告欧阳光电话沟通时,欧阳光对借款41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段雷彪与欧阳光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26日欧阳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段雷彪借款41300元,在段雷彪交付借款之后,欧阳光向段雷彪出具欠条,借条内容为:今欠到段雷彪现金41300元整(肆万壹仟叁佰整)是实,年前付3万元。欠条上有欧阳光的签名。在段雷彪向欧阳光主张债权时,欧阳光以暂无能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欧阳光出具并签名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段雷彪作为债权人向本院提供了欧阳光出具并签名的欠条,在被告欧阳光没有证据予以推翻该份欠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事实已经发生,原告段雷彪已履行了其举证义务,而被告拒不到庭参与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赋予其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段雷彪诉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欧阳光在本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段雷彪偿还借款本金4130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4日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欧阳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廖 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卓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