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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蒋生儿与王爱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生儿,王爱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257号原告:蒋生儿,男,1963年8月生,汉族,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才,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钶凯,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玉,男,1974年9月生,汉族,户籍地淮安市楚州区,住镇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冕,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9号西侧2-3楼。负责人:单培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该公司员工。原告蒋生儿与被告王爱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淮安公司)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生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钶凯,被告王爱玉、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第三人紫金财险镇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生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7891.6元。具体为:医疗费19397.95元(不含第三人垫付的费用);营养费按每天33元计算90天为2970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24天为1200元;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75天为9000元;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7个月为24500元;伤残赔偿金按每年40152元和残疾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为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6日,原告蒋生儿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浴室上镇荣公路右转弯与沿镇荣公路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告王爱玉驾驶的苏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丹徒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爱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导致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90天。第三人紫金财险镇江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请求道路基金为其垫付医疗费用,经审核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01.64元,原、被告均签署的承诺书,承诺赔偿款优先用于偿还我司垫付款,现请求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我司。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本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按实际支付金额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每天15元标准;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8元;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误工费期限无异议,但本公司到医院对原告的工作及居住情况进行了解,原告当时称是打零工有时候在浴室上班。该情况与原告提交的误工材料不符,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17606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认可1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财产损失费不予认可。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王爱玉答辩意见与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相同,事故发生后已交事故预付金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原告的损失组成中赔偿费用的确定存有争议。原告的损失组成如下:1、医疗费28672.09元(含三五九医院住院费25232.3元和门诊费共计26015.20元、抢救费200元、白兔门诊费154.1元、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费98元和住院费2204.79元)。2、营养费18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每天按30元计算。4、护理费6070元,。原告在三五九医院住院1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1800元。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6天,扣除已支付的5天护理费600元后1天按100元计算合计为700元。出院后51天按每天70元计算3570元。5、误工费21000元。原告虽提供了句容市白兔镇大兴塘家庭农场出具的证明以及该经营者史传珠到庭作证,但史传珠也未能提供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结合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陈述的调查记录,本院酌定原告误工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计算7个月。6、伤残赔偿金40152元和残疾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为80304元。原告的收入非唯一来源于农业,故按城镇常住居民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确定为1500元;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9、财产损失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合计为140466.09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予调整。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由承保事故车辆苏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09274元,合计11927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21192.09元,鉴于被告王爱玉负事故次要责任,应由被告王爱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358元。被告王爱玉支付的超出其应承担的3642元,视为代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垫付。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除返还被告王爱玉3642元外,还应返还给第三人紫金财险镇江公司已垫付的11501.64元,给付原告赔偿款104130.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生儿赔偿款104130.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1501.6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王爱玉36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减半收取为52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80元,由原告蒋生儿负担2016元,被告王爱玉负担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寿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菊琴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