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3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301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与张明亚、刘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张明亚,刘华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0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中央城步行街22号。负责人:胡文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郑宏伟,该支行职工。被告:张明亚,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刘华芳,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储蓄银行涟水支行)与被告张明亚、刘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伟、被告张明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蓄银行涟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明亚、刘华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47854.92元、利息24282.59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原告对位于涟水县涟洲花园D1幢304室、涟水县涟徐路一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明亚、刘华芳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明亚、刘华芳借款额度72万元。同时,被告张明亚、刘华芳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涟水县涟洲花园D1幢304室、涟水县涟徐路一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2月12日,被告张明亚、刘华芳向原告支用贷款48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8.4%。2014年12月13日,被告张明亚、刘华芳向原告支用贷款24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8.4%。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明亚、刘华芳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明亚、刘华芳借款额度29万元,同时被告张明亚、刘华芳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涟水县涟洲花园D1幢304室、涟水县涟徐路一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1月13日,被告张明亚、刘华芳向原告支用贷款2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0.5%。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部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刘华芳系张明亚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但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872137.5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张明亚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但暂时没有这么多钱。被告刘华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被告张明亚、刘华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明亚、刘华芳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分别为32万元、40万元,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4年12月8日至2024年12月8日。同时,原告与被告张明亚、刘华芳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72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4年12月8日至2024年12月8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被告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原、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为确保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愿意提供金额分别为64万元、37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12月8日至2024年12月8日,被告张明亚、刘华芳以其共有的位于涟水县城涟徐路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涟水房权证涟城字第××号)、涟水县涟洲花园D1幢304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涟水房权证涟城字第××号)作为抵押。同时,被告张明亚、刘华芳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两份,约定为确保张明亚于2014年12月8日至2024年12月8日止的期限内,向原告连续发生的最高债权额在64万元、37万元以内的主合同的履行,被告张明亚、刘华芳以其共有的位于涟水县城涟徐路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涟水房权证涟城字第××号)、涟水县涟洲花园D1幢304室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在涟水县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位于涟水县城涟徐路1号房屋的他项权证号为涟房他证涟城字第L1407717号,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64万元。位于涟水县涟洲花园D1幢304室房屋的他项权证号为涟房他证涟城字第L1407716号,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37万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用贷款4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12.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用贷款2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3日,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12.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2016年1月8日,被告张明亚、刘华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张明亚向原告申请房产净值抵押贷款,张明亚、刘华芳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明亚、刘华芳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明亚、刘华芳向原告贷款29万元,期限从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年利率10.5%(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违约责任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原告与被告张明亚、刘华芳签订《小额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愿意提供金额为29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被告张明亚、刘华芳以其共有的位于涟水县城涟徐路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涟水房权证涟城字第××号)、涟水县涟洲花园D1幢304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涟水房权证涟城字第××号)作为抵押。本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9万元,年利率为10.5%,逾期利率13.65%,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明亚、刘华芳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18日,被告结欠贷款本金847854.92元,利息24282.5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余额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明亚、刘华芳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18日,被告结欠贷款本金847854.92元,利息24282.5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明亚、刘华芳归还贷款本金本金847854.92元,利息24282.59元,本息合计872137.51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及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现被告张明亚、刘华芳未按期履行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抵押权人即原告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实现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亚、刘华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贷款本金847854.92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24282.59元;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有权对上述债权以被告张明亚、刘华芳共有的位于涟水县城涟徐路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涟水房权证涟城字第××号)、涟水县涟洲花园D1幢304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涟水房权证涟城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64万元、37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2减半收取6261元,由被告张明亚、刘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薛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邓梦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