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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4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宋金云与顾国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云,顾国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4322号原告:宋金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余,男。被告:顾国华。原告宋金云与被告顾国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余、被告顾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1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签订一份房屋装修合同,约定总费用为78,000元,马上要完工时,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结算,但被告提出场地需要自己去做,要扣除原告的场地劳务费1,500元,故被告应付款项为76,500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71,000元,尚有5,500元没有支付。此外,被告另非法收取原告“公证法庭”劳务费600元,并伪造证据,损害了原告利益,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提出,双方就装修签订过合同,故被告陈述未签订合同不实;在收付款上,应有收有付、收付款相对应,故除了第一笔3万元原告确认收到之外,其余钱款原告都没有写“收”,虽原告本人陈述收到了后续的钱款,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坚持认为这种写法不合理,如果原告确实收款就不应这样书写;同时,在被告的日记本上,四次付款都写在同一页上不合常理,该四次收款上的“宋金云”名字要么是复写纸复写出的,要么就是被告模仿原告的签名。被告顾国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装修,约定合同总价76,000元,加上外场地的装修费用2,000元,合同总价为78,000元,现外场地没有要原告装修,故要扣除2,000元,因此,其应当支付原告的款项为76,000元,双方从未约定一致扣除外场地的费用为1,500元。其于2015年9月支付原告3万元,于2016年1月4日支付原告3万元,于2016年3月5日支付原告1.5万元,于2016年4月28日支付原告1,000元,所以现在其已经付清全部款项。其每次现金支付原告后,原告收款签字确认。针对本案,双方签订了一份输赢协议,其已经收取原告600元作为其参加本次诉讼的误工费,约定如果本案原告赢了,其就还给原告1200元,如果本案原告输了,其已经收取的600元就不再归还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装修劳务,双方约定劳务费用为78,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被告提供外场地的装修劳务费用2,000元。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外场地的装修劳务,为此,应从劳务费用中扣除相应的费用,但原告主张扣除1,500元,被告主张扣除2,000元,双方产生争议。对于现装修已经完成,被告于2015年9月支付原告3万元,原告确认收到,但原告明确其收条是写在合同书上面的;2016年1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3万元,同日,在被告提供的笔记本上,原告在“2016年1月4号又付3万”文字后签名;2016年3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仅确认收到1万元,并主张被告提供的笔记本上“2016年3月5号付1.5万元正”文字之后并非其本人签名;2016年4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元,并在被告笔记本上“2016年4月28号早上付1千元”文字下方签字,原告主张其签字时笔记本上面并无“现已结清”的字样。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于被告提供的笔记本上“2016年3月5日付1.5万元正”后面的签名“宋金云”是否系原告本人签字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该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4月2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检材上“2016年3月5日付1.5万元正”文字后方留有的“宋金云”签名自己是宋金云本人所签。原告宋金云为本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供的笔记本、证人谭建牛的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原告向被告提供装修劳务达成一致,并已经实际履行,未违背效力性、禁止性的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成立且有效。现原被告一致认可劳务费总价款为78,000元,并应当扣减装修外场地的劳务费用,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应当扣减的装修外场地的劳务费用金额;2、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金额。对于争点1,原被告一致确认约定外场地的装修劳务费用为2,000元,且原告没有为被告进行外场地装修,应就此扣减相应的劳务费用,现原告主张就此扣除1,500元,该主张与合同约定的外场地装修劳务费用金额不符,亦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曾就该扣减金额另行达成了一致协议,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未提供外场地装修劳务,被告主张扣除双方一致确认的外场地装修劳务费2,000元,符合合同本意,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争点2,原告明确其已经收到了被告支付的71,000元,双方对于2016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是1万元还是1.5万元存在争议。原告在庭审中确认2016年3月5日收到了被告交付的1万元,且没有写收条,并非被告笔记本上记载的该日支付了1.5万元,为此,原告申请对于“2016年3月5日付1.5万元正”后面签名“宋金云”进行笔迹鉴定,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处签名确系原告所写;结合原告确认的其在被告笔记本上其余收款处的签名,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现金交付劳务费用,原告就此出具收条或签字确认收款实属常理,亦符合现金支付的交易习惯,原告在“2016年3月5日付1.5万元正”后面签名,显然是对收到该笔款项的确认,因此,从原告庭审陈述以及在案证据来看,本院对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76,000元劳务费的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双方订立的“公证法庭输赢合同协议”,系双方以本案诉讼结果为条件的金钱给付约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金云全部诉讼请求。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宋金云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宋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