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2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萍、XX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萍,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王萍,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法栋,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诉人):XX,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莉,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萍因与被上诉人XX合同纠纷一案,王萍于2013年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及XX偿还欠款2190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XX不服该判决,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新乡市红旗区检察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新红检民(行)监(2016)4107020000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豫0702民申6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该案。再审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6)豫0702民再4号号民事判决,王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法栋,被上诉人XX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萍上诉请求:撤销(2016)豫0702民再4号号民事判决,维持(2013)红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理由如下:本案是按照一审程序进行的再审,王萍可以在该诉讼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的。XX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民诉法第207条及民诉法解释第252条,赋予王萍的诉权,其只是丧失了胜诉权,在《民诉法解释》第405条做了专门的规定,综上,要求驳回王萍的上诉请求。王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确认2012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XX依法偿还欠款21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法院查明:XX在承包新乡市新闻大厦消防工程过程中赊欠原告管材款21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XX于2012年10月23日和王萍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XX所欠王萍管材款219000元,以XX的一辆东风日产7250AC牌轿车(车牌号豫G×××××,发动机号107966)抵给王萍作为所欠材料款,XX负责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XX承担。现因XX车辆系分期付款购买车辆无法过户,王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XX欠王萍材料款2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XX以无法过户的车辆使王萍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以车抵欠款的协议的行为构成欺诈,故王萍、XX之间所签以车抵欠款的协议书为可撤销的合同。协议撤销后,XX应当返还所欠王萍的材料款219000元。判决:一、撤销王萍与XX在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二、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萍材料款219000元。案件受理费4685元,由XX承担。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萍与XX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王萍原审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2012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XX偿还欠款219000元,原审庭审中王萍并未变更诉讼请求,而原审判决为撤销王萍与XX在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显然超出王萍的原审诉讼请求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从双方签订的协议来看,XX欠王萍管材款219000元事实清楚,王萍同意由XX以其轿车以现金形式抵作所欠材料款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协议有无效的情形。王萍于再审时明确诉讼请求为撤销2012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实为变更原审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的范围,王萍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萍要求确认2012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685元,由王萍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4685元,由王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再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检察机关提起检察建议而启动的再审案件,上诉人王萍认为其在再审程序中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被上诉人XX则认为王萍在再审程序中不能变更诉讼请求,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王萍在再审审理中能否变更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者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王萍在原审中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在再审审理中明确为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系变更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情况,再审法院对王萍变更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萍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王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张金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