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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2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玉书与周金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书,周金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2819号原告:陈玉书,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周金钮,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8553474805。负责人:郭恩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清,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陈玉书诉被告周金钮、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被告周金钮、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周金钮、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立即共同赔偿给陈玉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5008.38元(已扣除陈玉书应承担的责任和周金钮垫付的500元),包括医疗费6011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8天=2900元、营养费60112.51元×10%=6011.25元、后续治疗费15600元、残疾赔偿金36014元/年×16年×20%=1152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000元/月÷30天/月×100天=13333.33元、护理费58719元/年÷365天/年×90天=14478.66元、交通费20元/天×58天=1160元、鉴定费26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7日17时10分,周金钮驾驶小型轿车于县道214笏平线22KM+15M与陈玉书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玉书受伤及其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陈玉书立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以下简称九五医院)救治,住院共计58天。2017年2月3日,莆���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周金钮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陈玉书负本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3月27日,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玉书的伤残程度属九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5600元。经核实,周金钮驾驶的闽B055**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并于事故发生前在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周金钮辩称,其在本事故发生后垫付给陈玉书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小型轿车有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在周金钮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的前提下,其司愿意对陈玉书的合理��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中,陈玉书负事故次要责任,周金钮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在商业险范围内其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对陈玉书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其中医疗费,陈玉书提供的发票中有两张门诊发票没有费用清单,不能证实该两笔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其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不属于其司赔偿项目,因此,应扣除经鉴定的非医保费用12392.25元,该费用应由周金钮和陈玉书按责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诉求偏高,应按1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诉求偏高,应酌定在医疗费用5%以下;误工费,陈玉书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应不予支持;护理费,陈玉书诉求出院后护理,但并没有进行出院后护理依赖鉴定,医院也无医嘱建议,故出院后护理没有依据,护理费应按125.38元/天的标准以及实际住院天数58天计算;鉴定费是陈玉书自行举证的成本,不属于其司的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司认为陈玉书的伤残未达九级,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待重新鉴定后再确定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陈玉书为农村户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城镇居民,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医院医嘱建议与司法鉴定不符,该后续治疗费并不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财产损失,陈玉书没有提供定损单或者司法鉴定报告,也无相关的财产损失发票,系无据主张,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17时10分,周金钮驾驶小型轿车从平海往埭头方向行驶,行驶至214县道平海镇西柯村路段从陈玉书驾驶的无牌证轻便二轮摩托车左侧超车,在没有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安全距离,就在县道214笏平线22KM+15M处往路右路面路边的郑庆华厝前院子里右转弯(本文以平海往埭头方向分左右),导致无牌证轻便二轮摩托车与小型轿车发生刮碰,造成陈玉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3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金钮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陈玉书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玉书被立即送往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13日,共住院58天,花去医疗费478.5元+0.01元+59634元=60112.51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足软组织挫裂伤;3.高血压病”。出院医嘱“术后定期(45天、90天、180天)复查X线,术后三个月休息,避免左下肢负重、剧烈运动,继续带药抗凝、抗骨质疏松等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2017年3月27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玉书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为156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陈玉书为此花去鉴定费用2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小型轿车系周金钮本人所有,由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附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分别自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3日、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本事故发生后,周金钮已垫付给陈玉书医疗费500元。因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陈玉书遂诉至本院,要求周金钮、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赔偿损失。诉讼过程中,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对陈玉书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不予以准许。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周金钮因其过错致陈玉书损害,应承担因此给陈玉书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陈玉书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陈玉书系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承保车辆闽B055**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第三者,保险人即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关于陈��书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可予确定为60112.51元。二、误工费,本院在案件审理中拨打陈玉书提供的福州泰豪五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中载明的电话“0591-8333****”,接线人称系福州泰豪五金有限公司员工,本院随即询问了陈玉书的工作情况,对方称陈玉书在其司工作一年有余,工资每月约4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后,不在其司继续工作。本院认为,上述电询过程与陈玉书提供的福州泰豪五金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和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函》、《工资表》、《居住证明》能相互印证,证实陈玉书虽已逾退休年龄,仍存在误工损失,且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已满一年以上。故此陈玉书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陈玉书主张按4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根据陈玉书的具体损伤和治疗情况,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可至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99天。故此,误工费应认定为4000元/月÷30天/月×99天=13200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陈玉书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或其雇佣有护工及支出,故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根据陈玉书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答辩意见,结合陈玉书的诉求,综合评定为90天(含住院期间)。故此,护理费应认定为125.38元/天·人×90天×1人=11284.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陈玉书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58天=1740元。五、营养费根据陈玉书因本事���所致损伤和治疗情况酌定,可予以认定为6011元。六、交通费系必然支出,陈玉书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予以酌定1160元。七、陈玉书因伤残程度、护理期鉴定支出2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凭证为据,应予支持。八、如前所述,根据陈玉书的伤残等级,结合其定残时年龄,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予以认定为36014.3元×15.58年×20%=112220.56元。九、陈玉书因本起事故致九级伤残,其身体健康、生产和生活势必受到一定的影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十、陈玉书主张后续治疗费156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加以佐证,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及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可一并予以处理,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十一、陈玉书主张财产损失500元,但未��供证据证明存在财产损失,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陈玉书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0112.51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12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6011元、交通费116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1222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计228328.27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陈玉书的损失情况,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关于商业险条款中有关非医保费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在出具的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名”栏中投保人��金钮亦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就该免责条款向其作了明确的说明,故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的该免责主张有效,非医保费用金额亦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2392.25元,应予支持。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08328.27元扣减非医保费用12392.25元后的其余损失95936.02元属商业险的赔偿范畴,依责论赔。根据事故责任、肇事双方均系机动车的事实及肇事车辆投保商业险的具体情况,应由保险人即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承担95936.02元×70%=67155.21元。故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实际应支付给陈玉书赔偿款120000元+67155.21元=187155.21元。周金钮应承担108328.27元×70%-67155.21元=8674.58元,扣抵其已付的500元,周金钮实际应支付给陈玉书赔偿款8674.58元-500元=8174.58元,其余损失由陈玉书自负。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周金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陈玉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174.58元(不含周金钮已付赔偿款5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陈玉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7155.21元;三、驳回陈玉书对周金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计687.5元,由陈玉书负担33元,周金钮负担2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6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德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娟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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