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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4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单桂周与李凤兰、朱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桂周,李凤兰,朱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4018号原告:单桂周,男,1949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李凤兰,女,196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朱亮,男,196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兰,被告朱亮之妻。原告单桂周与被告李凤兰、朱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桂周、被告李凤兰(被告朱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桂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爱凤、朱亮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3月被告李凤兰、朱亮先后三次向我分别借款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90000元,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余款虽订了还款计划,但迟迟不能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凤兰、朱亮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之前因经营周转困难未能及时还款,目前经营状况稍有好转,但只同意分期偿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凤兰与朱亮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8日李凤兰、朱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5年2月9日李凤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5年3月10日李凤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2016年7月17日被告李兰凤偿还原告2015年2月9日借条中本金计人民币2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亮又于2016年12月27日偿还2015年3月10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同时立下还款计划承诺于2017年6月底还清全部借款。但被告在此期间仅偿还原告人民币6600元,结清了2015年2月9日借条所剩借款本息,被告亦将此借条收回。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兰、朱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单桂周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李凤兰、朱亮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行号:104312800123;⑤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⑥款源: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判员  刘亚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