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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赵���斌与常连朋、张国珍及黑龙江农垦飞腾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广斌,常连朋,张国珍,黑龙江农垦飞腾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0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广斌、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吉林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连朋,男,199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松原市。被申请人(���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国珍,女,193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市。一审被告:黑龙江农垦飞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大庆市。法定代表人:赵奇,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大庆市。负责人:张庆国,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赵广斌因与被申请人常连朋、张国珍及一审被告黑龙江农垦飞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物流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民终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广斌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赵广斌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且未划分责任。不能确定赵广斌是侵权人,就此判决赵广斌承担70%责任有失公允。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赵广斌无责任,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赵广斌提供两张光盘作为新证据:内容为事发路段附近监控中过往车辆的照片和视频,以及与扶余市交警姜长波的谈话录音记录(纸质版共3页)。证明事故路段的过往车辆轮胎上都有血迹。另外补充,交警问张将龙“你车底下左后面有血迹,我们进行提取,你是否有异议?”而鉴定书记载送检物证材料编号2为该车右侧大厢中间部疑似人体组织。即血迹是在车辆左���面,鉴定的是车辆右侧。因鉴定材料发生错误,赵广斌有理由怀疑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更有理由怀疑送检的物证被调换。因此,吉公鉴(法物)字(2015)708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存在明显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该鉴定书不应被采纳。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赵广斌不是本案侵权人。赵广斌怀疑送检的物证被调换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中常连朋、张国珍并未起诉张将龙,故对张将龙车辆鉴定仅就本案而言,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至于赵广斌认为张将龙车辆鉴定错误,应承担责任,可向该鉴定的委托单位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提出申请,解决张将龙车辆的鉴定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常喜文身体被过往车辆多次碾轧,致当场死亡。经提取赵广斌驾驶的黑ES13**(黑EA6**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二、三、四轮位置上面大厢底部的血迹与常喜文血样进行DNA鉴定,该牵引车上的血迹与死者常喜文血样DNA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规定,本案肇事逃逸车辆的侵权人与赵广斌分别对常喜文实施侵权行为,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常喜文死亡,故各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常连朋、张国珍起诉要求赵广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规定,赵广斌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向其他侵权人追偿。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常喜文无证驾驶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交通规则,判决常喜文自行承担30%责任、赵广斌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广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婧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方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