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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姚建良与舒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良,舒友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5民初2477号 原告:姚建良,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友良,男。 原告姚建良与被告舒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建荣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友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尚欠本金52500元(月本金60000元/24个月=2500元/月,已还本金2500元/月*3个月=7500元,尚欠本金60000元-7500元=52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计算标准:以未还本金5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16日开始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325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89925.64元,原告转账出借60000元,其余现金出借,借款期限24个月,月还款本息总和为4138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根据双方协议,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等。 被告舒友良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1日,被告舒友良(甲方)与原告姚建良(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借本金89925.64元,甲方于每月15日还款,月偿还本息数额4138元,还款期数24个月;同时约定,甲方晚于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的,应当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签约日当日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如被告逾期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 2014年3月24日,原告姚建良将款项6000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按约于2014年4月15日、5月15日、6月15日分别归还4138元。 综合现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借款的初始本金金额为60000元。关于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每期归还金额、归还期数可知,双方采用的是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中约定的本金金额、每月归还的等额本息金额、还款期数等数据本身即反映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等额本息还款法中每期归还的本息金额=【本金×每期利率×(1+每期利率)还款期数】÷【(1+每期利率)还款期数-1】,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每期归还金额、归还期数等数据可知,该合同的每期利率为0.809999540%,折合年利率9.71999447%。因首期借款时间为23天,故第一个还款期间内借款的年利率为12.85%(0.809999540%/23×365),该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本院不予调整;后续各还款期间均为1个月,故后续还款期间的月利率即0.809999540%。因此,被告各月归还的本金、利息、剩余本金、剩余利息情况如下: 第n期 当期初始本金 期(月)利率 当期利息 当期归还金额 当期归还本金 当期归还利息 当期剩余本金 剩余利息 1 60000.00 0.809999540% 486.00 4138.00 3652.00 486.00 56,347.9997 0.00 2 56348.00 0.809999540% 456.42 4138.00 3681.58 456.42 52,666.4183 0.00 3 52666.42 0.809999540% 426.60 4138.00 3711.40 426.60 48,955.0160 0.00 4 48955.02 0.809999540% 396.54 0 0.00 0.00 48,955.0160 396.54 故在第3次按约还款后,在第4个还款日(即2014年7月15日)截止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为48955.02元。因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利率及罚息两项之和已经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自愿以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逾期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友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建良借款本金48955.02元。 二、被告舒友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姚建良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余额48955.02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700131646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代理审判员  赵建荣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心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