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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民初4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强与韩先旺、沈阳玖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韩先旺,沈阳玖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4968号原告王强,男,199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被告韩先旺,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玖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青北路30号1门。法定代表人王红书,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7号。负责人崔玉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娜,女,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王强与被告韩先旺、沈阳玖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盛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广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岩峰、人民陪审员王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被告韩先旺、天安财险沈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荣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玖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2016年11月13日11时许,被告韩先旺驾驶辽AXYX**号小型货车,将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王强撞倒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韩先旺、王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299.00元、残疾赔偿金80,927.00元、误工费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强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于2016年11月1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用以证明王强、韩先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沈阳军区总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含120急救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王强支付医疗费的数额;3、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尾页)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强肝破裂修补术后、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的损伤程度均为十级伤残;4、锦州市韩氏兄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原告王强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强工作情况;5、沈阳新东方烹饪学校于2017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锦州市韩氏兄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强在沈阳工作和生活的时间。被告玖盛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天安财险沈阳公司辩称,辽AXY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2月,原告王强到该公司索赔,被告天安财险沈阳公司根据王强提供的理赔材料核定损失额为48,796.60元,王强对该数额予以认可,并到交警部门结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结果一栏中注明,双方事故产生的费用需强制险赔偿部分以保险公司核定数额为准,并由原告王强签字确认,且王强在该公司到天安财险沈阳公司索赔时提供了农村户籍材料,因此该公司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理赔,理赔依据合理;原告王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拒绝理赔方案和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内容,原告王强已经认可天安财险沈阳公司核定理赔款项的数额,故该公司不应另行承担理赔责任;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天安财险沈阳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及收据2份、机动车保险核赔清单(人员伤亡费用审核明细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天安财险沈阳公司已向原告王强支付理赔款项48,796.60元;2、理赔查勘笔录、照片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强所述工作地点不存在,其伪造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11时许,被告韩先旺驾驶辽AXYX**号福田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东路沈阳综合保税区路口处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王强相撞,致使王强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王强、韩先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强受伤后被送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肝破裂、肠系膜破裂、腹腔内出血,胰腺损伤,于2016年11月13日至2016年12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2,870.55元(含120急救费600.00元)。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王强肝破裂修补术后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天安财险沈阳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核定该公司向原告王强赔付此次事故损失金额为46,796.6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29,096.60元、误工费5,100.00元、护理费2,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后被告天安财险沈阳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王强。原告王强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辽AXYX**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韩先旺,该车挂靠在被告玖盛公司名下运营,在被告天安财险沈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玖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辽AXYX**号车的驾驶人、实际车辆所有人韩先旺与王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韩先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王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玖盛公司作为辽AXYX**号车的被挂靠公司、登记车辆所有人,应就被告韩先旺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天安财险沈阳公司作为辽AXY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向原告王强承担直接给付责任。根据事故认定结论,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经过和形成原因,赔偿处理时超出强制险限额部分,应由韩先旺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沈阳市急救中心、沈阳军区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王强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42,870.55元(含120急救费600.00元),其中被告天安财险沈阳公司先行赔付1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强肝破裂修补术后、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的损伤程度均为十级伤残,其属农村居民,虽然王强系外地来沈务工人员,但其在沈阳城镇工作不满一年,应按辽宁省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12,057.00元的13%计算,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31,348.20元。原告王强要求赔偿误工费6,0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医嘱诊断、有效工资收入证明用以确认其实际务工损失数额,故本院对被告天安财险沈阳公司核定的误工费5,1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王强因此次事故导致两处十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款项,应由被告天安财险沈阳公司从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已先行赔付完毕),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残疾赔偿金31,348.20元(已先行赔付29,096.60元)、误工费5,100.00元(已先行赔付完毕)、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超出强制险限额的医疗费32,870.55元,应由被告韩先旺按50%的比例赔偿16,435.28元,原告王强要求赔偿医疗费16,299.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险沈阳公司提出该公司已对原告王强进行了理赔,且王强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表明赔偿款项以保险公司核定数额为准,天安财险沈阳公司不应另行承担理赔责任的抗辩主张,因被告天安财险沈阳公司在理赔过程中,没有与原告王强签订理赔协议,就双方赔偿款项相撞、标准和是否一次性解决争议等涉及重要意思表示的事项予以明确,而原告王强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表述内容也并未形成解决赔偿问题的三方协议,故天安财险沈阳公司提出不予理赔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强医疗费10,000.00元(已先行给付完毕);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强残疾赔偿金31,348.20元(已先行给付29,096.6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强误工费5,100.00元(已先行给付完毕);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五、被告韩先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强医疗费16,299.00元;六、被告沈阳玖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韩先旺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七、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韩先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广军审 判 员  李岩峰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