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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肖从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从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23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从良(曾用名肖崇良),男,1981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辰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从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从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7时19分许,被告人肖从良驾驶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途径温岭市松门市松门镇淋南线2KM+200M处与振兴路交叉路口即温岭市松门镇兴隆桥头路口,越过中心实线左转弯,与由东往西过路口的行人潘梅友发生碰撞,造成潘梅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经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人肖从良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从良报警,后在现场向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2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从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从良的供述,证人叶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天网监控视频光盘,前科查询,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过磅单,被害人户籍信息,谅解书,自首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单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从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肖从良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肖从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从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志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蔡士凌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