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赵成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成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5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成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清华,江苏方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印山路660号。负责人:徐良群,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栋,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赵成林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马鞍山支公司)、一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9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成林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其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与事实不符。赵成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妻子怀孕身体不适,急需回家照顾,才离开事故现场,并非无正当理由逃离现场。对于本案中涉及的公安机关向赵某、张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基于公安机关未对赵成林以涉嫌保险诈骗罪立案,因而该两份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赵成林在发生涉案事故后,有正当理由离开现场,事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主观上不存在逃避责任的故意。二审法院依据人寿马鞍山支公司与赵成林双方所签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以赵成林逃离事故现场为由,认定人寿马鞍山支公司免责,属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被申请人人寿马鞍山支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马光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材料中载明,“当时对方车主已经逃离现场,当时围观的群众说司机醉驾,已慌忙逃离现场。”人寿马鞍山支公司以涉嫌保险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进行了侦查,并向赵某、张某等涉案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均证实赵成林为证明其逃离现场具有正当理由而向相关部门提交的其妻赵蒙在事发当晚的就诊病历系伪造。故赵成林在发生涉案事故后,无正当理由逃离现场,符合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情形,二审法院据此改判人寿马鞍山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综上,请求驳回赵成林再审申请。人保南京分公司提交意见称,赵成林离开事故现场具有正当理由,不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的逃离现场的情形,人寿马鞍山支公司主张免责无事实依据,同意赵成林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及日常生活经验,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第一时间保护现场,及时报警,造成人员伤亡的,应立即组织抢救。本案中,赵成林在事发当晚与案外人马光辉发生车辆碰擦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亦未在现场固定证据,即自行离开事故现场,不符合通常情况下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处置情形。赵成林辩称离开现场是因为其妻怀孕急需去医院就诊,故其离开现场具有正当理由。而从赵成林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向涉案证人赵某、张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看,赵成林为证明事发当晚其妻去相关医院就诊的两份病历系伪造,故其主张离开事故现场具有正当理由缺乏证据证明。赵成林主张公安机关向赵某、张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赵成林二审中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吻合,故对赵成林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定赵成林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符合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情形,并无不当。综上,赵成林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成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建红审 判 员 潘 宾代理审判员 丁晓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亚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