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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根球、鹤山市古劳镇丽水村新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根球,鹤山市古劳镇丽水村新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民终1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根球,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彪,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瑶,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古劳镇丽水村新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古劳镇丽水村新村,组织机构代码:58832153-3。负责人:黄文潮,广东省鹤山市古劳镇丽水村新村村长。上诉人黄根球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古劳镇丽水村新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丽水村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民初30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根球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1年10月29日,黄根球与丽水村合作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古劳经管2001【第31号】《山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黄根球租赁丽水新村所属山地约1200亩,租赁期限为15年。该租赁经过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并由鹤山市古劳镇农村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处鉴证,该合同至今仍合法有效。前述合同签订后,黄根球依约分三次已全部付清15年的租金给丽水村合作社,并在租赁土地内投入巨额资金种植速生桉树,丽水村合作社也协助黄根球办理了鹤林证字(2004)第84XXXX11号《林权证》及《林木采伐证》,黄根球于2007年前后首次砍伐租赁土地内的桉树,并再次投入巨额资金种植速生桉树。2012年6月,丽水村合作社以前述《林权证》涉及面积超过租赁合同约定面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江中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前述《林权证》,理由是未提供土地权属证明、租赁土地界限不清及公告程序不合法等。此后,黄根球多次口头和书面要求丽水村合作社提供租赁土地权属证明等资料协助黄根球办理新的《林权证》,丽水村合作社均借故拒绝协助办理。此外,已到砍伐期的桉树市场价值约每亩6500元,扣除人工机器费用、运输费用等成本,每亩的净利润约5000元,按1200亩计算,价值600万元。黄根球在租赁土地内投资种植的经济林如今已到砍伐期,需要办理新的《林权证》和《林木采伐证》,丽水村合作社拒不协助黄根球办理并一再推诿,已严重违约并给黄根球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丽水村合作社赔偿黄根球经济损失6000000元(大写:陆佰万元整)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黄根球与丽水村合作社于2001年10月29日签订《山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丽水村合作社将租赁丽水新村所属山地{除牛栏坪、箭咀灰仔山下、马腌下、大围平顶以下、石君塔以下、晒布岗(地名)及村各队的耕作田地外}租赁给黄根球进行种植经营,租赁期限为十五年。2004年4月29日,鹤山市政府颁发鹤林证字(2004)第840XXXX7号《林权证》,确认丽水村合作社拥有面积1705亩的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期为长期。同年8月9日,鹤山市政府颁发鹤林证字(2004)第84XXXX11号《林权证》,确认黄根球拥有面积171亩的防护林及1534亩用材林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林地使用期均为15年。丽水村合作社不服鹤山市政府向黄根球颁发山的(2004)第84XXXX11号《林权证》,于2012年5月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8月23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江中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鹤山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9日向黄根球颁发的鹤林证字(2004)第84XXXX11号《林权证》,该判决现已发生效力。现黄根球黄根球以丽水村合作社拒不协助黄根球办理新的《林权证》和《林木采伐证》,已严重违约并给黄根球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根据上述法律法规,林地权属争议应先经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双方对讼争林地均主张权利,双方之间存在权属争议,虽然2004年8月9日,鹤山市政府颁发鹤林证字(2004)第84XXXX11号《林权证》,确认黄根球拥有面积171亩的防护林及1534亩用材林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林地使用期均为15年,但2012年8月23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江中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鹤山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9日向黄根球颁发的鹤林证字(2004)第84XXXX11号《林权证》,该判决现已发生效力。本案争议的本质在于林地权属,但目前林地权属不明,黄根球黄根球在讼争林地的权属未经人民政府处理即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现黄根球的起诉原审法院已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依法应驳回黄根球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黄根球对丽水村合作社的起诉。上诉人黄根球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讼争林地没有权属争议,属丽水村合作社所有。黄根球与丽水村合作社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黄根球按约定承包讼争林地并种植桉树林,双方在庭上均确认该事实。2001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至黄根球起诉时,《山地租赁合同》己到期,租赁山地的使用权自然归于丽水村合作社所有。《山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第(11)项的约定,租赁期满后,乙方(黄根球)将租赁的山地交回甲方(丽水村合作社),种植的林果木及其经营的一切附属设施全部无偿归甲方(丽水村合作社)所有。因此,对涉案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及地上林果木均属丽水村合作社,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双方没有权属争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林森、林地权属争议是错误的。2、针对讼争林地的面积,有关行政部门已组织各方进行核查。丽水村合作社不服讼争林地的面积,为解决以上争议,(2012)江中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查明,2003年9月24日、25日,鹤山市古劳镇林业站组织丽水新村及鹤山市古劳镇麦水村民委员会部分村民进行了现场核查,确定面积1705亩的林地属丽水新村。按照惯例,黄根球与丽水村合作社签订《山地租赁合同》时,双方均不知具体面,只知道相对应的地名及位置,仍需熟知地名的村民带领勘查人员前往量度,核查后,双方默认黄根球租赁面积为1200亩。3、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江中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鹤林证字(2004)第84XXXX11号《林权证》的依据是鹤山市政府、鹤山林业局程序违法,并非黄根球的过错,黄根球仍有权重新申请林权证。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适用行政处理前置程序,存在争议仅系丽水村合作社的片面之词。(2012)江中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鹤山林业局发出鹤府[2012]10号文件通知黄根球,撤销其持有的鹤林证字(2004)第84XXXX11号林权证,并重新审查核发。由此可知,讼争林地并无权属争议,黄根球有权重新申请林权证。该案不属林地权属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审理。故,不适用行政处理前置程序。2、没有丽水村合作社的协助,黄根球根本无法重新申请林权证。黄根球已穷尽所有的途径解决该纠纷,但丽水村合作社态度强硬。讼争林地上的桉树早已到砍伐期,再放任其生长已无作用。重新申请林权证,需要丽水村合作社配合提供材料,否则无法依申请办理。讼争林地已有将近13年的搁置,早己通过行政等各种方法解决,诉讼或通过法院调解已是最后救济的途径。再转回至行政处理,也是无补于事。无论最后谁得益,都必然导致一系列不必要的行政纠纷,两败俱伤。三、黄根球起诉被上诉人是基于丽水村合作社违约而要求赔偿损失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1、双方于2001年10月29日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鹤山市人民政府依据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江中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鹤林证字(2004)第84XXXX11号《林权证》,但同时声明“重新审查核发”。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办林权证需提交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文件,但黄根球己穷尽多种途径要求丽水村合作社协助黄根球重新申林权证,丽水村合作社均予以拒绝,丽水村合作社拒绝提交该证明文件的行为属严重违约!涉案山地内黄根球种植的桉树自2007年首次砍伐后至承包期满前生长期长达9年,早已超过砍伐期,丽水村合作社违约的直接后果就是黄根球不能重新领取林权证,不能在合同到期之前享有承包林地内林的巨额合法收益。3、《山地租赁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若甲方(丽水村合作社)无故违约,造成乙方(黄根球)损失的,按违约时间至合同期满年份总收人及乙方(黄根球)投资额,由甲方(丽水村合作社)一次性补偿给乙方(黄根球)。黄根球基于上述约定,起诉时己提请原审法院对林木价值进行鉴定,请求按涉案山地内黄根球种植的桉树价值进行赔偿,但被原审法院无故口头驳回。综上所述,涉案山地所有权、使用权及林木的所有权都没有争议,黄根球和丽水村合作社之间没有权属争议,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但丽水村合作社有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按约定赔偿黄根球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按照《山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实体审理,故请依法裁定撤销(2016)粤0784民初302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丽水村合作社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黄根球起诉认为其与丽水村合作社签订《山地租赁合同》,约定黄根球承包丽水村所属山地种植速生桉树。因丽水村合作社借故拒绝为其办理新的《林权证》,致其投资种植的速生桉树已到砍伐期而无法砍伐,已严重违约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丽水村合作社赔偿黄根球经济损失6000000元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黄根球提起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立案受理。黄根球与丽水村合作社签订《山地租赁合同》,约定黄根球承包的山地范围、面积不清,导致黄根球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不明确而引起本案诉讼,本案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黄根球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来源于其与丽水村合作社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根本原因在《山地租赁合同》约定黄根球承包的山地范围、面积不清。原审法院应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进行审查,通过现场勘查、双方当事人指认等方式,先确认黄根球承包的山地四至范围,再行确定面积,进而明确黄根球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范围。原审法院以本案为林地权属争议未经人民政府处理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裁定驳回黄根球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黄根球上诉请求本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民初302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煜文审判员  柯小梅审判员  陈汉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苑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