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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田振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振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6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振国,曾用名田亮亮,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林型警,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振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振国及其辩护人林型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4日1时许,被告人田振国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越野客车途经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南汇路188号前路段时,碰撞被害人赵某停靠在路边的重型货车。随即娄桥派出所民警巡逻至现场,将田振国当场控制,并等候交警处理。经认定,田振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田振国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田振国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振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酒精呼气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接警单,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振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振国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振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田振国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振国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振国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建议对被告人田振国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与法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振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美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舒依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