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终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齐进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56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进,1990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延津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薛少卿、侯茜晶(实习),河南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豫0105刑初3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齐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被告人齐进冒充自己系挖掘机销售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以能够帮助被害人李某、郑某购买到便宜的挖掘机为由,骗取李某、郑某首付款共计人民币20.5万元,齐进在退还李某、郑某3.5万元后与二人失去联系,尚余17万元没有退还。案发后齐进亲属已将17万元退还李某、郑某,二人对齐进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郑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齐进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齐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齐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齐进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齐进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赔偿、谅解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和平审判员 钱基伟审判员 邵晓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 朋 来自